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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借款(2025-10-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7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哲生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金安  
被      告  莊金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
    約定,兩造合意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
    、2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哲生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生精機廠公司)
    、莊金安、莊金永(下分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哲生精機廠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日邀同莊金安
    、莊金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
    6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年率1.76%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哲
    生精機廠公司則於113年5月27日申請動用額度,並簽立借據
    ,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5月27日至113年8月27日止,利息按
    上開約定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原告於同日交付系
    爭借款與哲生精機廠公司。嗣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向原告申
    請變更借款期間為113年5月27日至114年8月27日止,另簽立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授信約定書。詎哲生精機廠公司就系爭
    借款自114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利息,且哲生精機廠公
    司業經票據交換所114年5月2日台票通字第0049號公告為拒
    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1款及第16條第2款之約定
    ,原告自得對哲生精機廠公司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哲生精機
    廠公司尚欠本金660萬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算,按週年
    利率3.47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莊金安、莊金永
    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哲生精機廠公司邀莊金安、莊金永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660萬元,並於113年5
    月27日申請動用系爭借款,嗣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向原告變
    更借款條件,變更借款期限自113年5月27日至114年8月27日
    止,被告自114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且哲生精機
    廠公司業經票據交換所於114年5月2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而哲生精機廠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60萬元、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款契約
    、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
    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
    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者,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
    之主債務人即哲生精機廠公司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
    借貸契約,尚積欠如上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
    ;又莊金安、莊金永為哲生精機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
    揭說明,自應就哲生精機廠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對原告
    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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