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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DV 確認繼承權存在(2026-04-13)

其他/待認定 NTDV 2026-04-13 案號:重家繼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楊0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被      告  曹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繼承應適
      用之法律,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被
      繼承人A01之繼承人,原告雖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准予備查,惟認該拋棄繼承程序不合法定要件,致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A01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有所不明,而此不安
      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A01之配偶,被告則為原告及被繼承人A01
      之女,兩造為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A01常
      年居住於大陸地區,於113年1月初因病住院,其住院期間
      兩造均保持密切聯絡。嗣A01於同年月15日過世,被告於
      同日即通知原告,被告於同年月19日,復將A01之死亡證
      明翻拍提供給原告,並向原告表示要向A01之債務人即訴
      外人潘00起訴請求返還積欠債務,後原告即經被告授權,
      於113年1月30日代理被告於中國向潘00提起民事訴訟,訴
      訟内容亦載明A01業於113年1月15日病逝,足見原告於113
      年1月15日即知悉A01過世之事實。原告為辦理繼承事宜,
      於113年5月24日自大陸入境臺灣。惟嗣被告向原告表示由
      其單獨繼承較為簡易,建議原告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因兩造為母女至親關係,原告不疑有他,遂依被告要求,
      於被告提出之拋棄繼承聲明狀上簽名蓋印,並由被告偕同
      ,於113年6月13日向鈞院提出前開聲明狀,聲明拋棄對於
      被繼承人A01之繼承權,經鈞院備查在案。
(二)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即知悉A01過世而得繼承,原告 迄於
      113年6月13日始向鈞院表示拋棄繼承權,已超過3個月法
      定期間,應屬無效,而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謹以本
      起訴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1項
      ,向鈞院聲明繼承A01之遺產。至原告拋棄繼承縱經鈞院
      前予備查在案,因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形式要件之審
      查,不具有確定私權之實體效力。
(三)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A01則為臺灣地區人民,
      其等離婚之效力,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即需離婚
      當事人(即原告或A01本人)持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生
      效證明書,以及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
      公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先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始
      生在臺離婚之效力。法院於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尚
      須具體審酌前開判決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如有悖於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即不得予以裁定認
      可,並非於大陸地區經判決離婚者,於本國即當然生離婚
      之效果。從而,原告與被繼承人A01經大陸地區經判決離
      婚後,並不導致其等於臺灣之合法婚姻關係隨同失效。而
      遲至被繼承人A01過世時為止,原告與被繼承人A01均未曾
      向法院申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被繼承人A01亦未曾
      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原告確為被繼承人A01過
      世時在臺之合法配偶,而為被繼承人A01之合法繼承人,
      要無疑義。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影片內容及
      大陸地區判決書等,僅能佐證原告與被繼承人A01前於大
      陸地區經判決離婚,及原告曾為配合被告之要求而提供前
      開判決書等資料與被告等情,尚不影響原告與被繼承人A0
      1在臺婚姻效力。至被告提出之影片內容,係原告當時基
      於兩造間特定財產糾紛所為之陳述,核與原告與被繼承人
      A01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無涉;且原告與被繼承人A01間生
      前關係如何,亦不影響原告為被繼承人A01之合法配偶,
      依法得享有繼承權之事實,原告與被繼承人A01前於大陸
      地區判決離婚時,並未就被繼承人A01在臺之資產為剩餘
      財產分配,衡諸常理,原告當無可能僅將自身在大陸地區
      資產分配與A01,而放棄A01在臺資產之道理。嗣被繼承人
      A01過世後,兩造本意即係依法共同繼承遺產,原告並預
      計將遺產所得用以清償房屋貸款。後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其
      為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繼承手續需時過長,建議由被告單
      獨繼承後,其等再自行分配較為簡便等語,原告不疑有他
      ,乃依被告要求,於被告提出之拋棄繼承聲明狀上簽名用
      印。詎被告單獨取得遺產後,竟改口表示原告根本沒有繼
      承權,原告痛心之餘,僅能依法提起本訴,以維護自身權
      益。另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於臺灣並無人脈與資源,是
      本件繼承之相關事宜,均係由被告單方委由陳00代書處理
      。原證6所示拋棄繼承聲明狀,實係被告委託陳00代書撰
      擬,後續法院曾要求補正資料,亦係由被告單獨處理,原
      告對於法院審查拋棄繼承之流程及要件,並不知悉。
(五)原告本知悉在臺並未辦理離婚登記,A01過世後原告即有
      意繼承遺產。原證三可知道1月16日原告表示:我可以退
      休了。原證七1月17日被告有表示回去看看爸爸的遺產怎
      麼弄。怕這三年有突發狀況,也是在講遺產的事宜,足見
      原告於一開始就有意要繼承A01的遺產。A01在臺資產如此
      龐大,如果原告與A01有在臺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就會請
      求剩餘產分配,所以證明原告知悉A01在臺未辦理離婚登
      記,所以才未在臺聲請剩餘財產分配。
(六)爰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01之繼承權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A01已於2003年9月11日經中國大陸最高院
      判決離婚。而且原告另與他人結婚後離婚。我認為他們已
      經離婚,因為他們離婚時我有出庭。2024年4月2日我發現
      我爸爸沒有去做離婚登記,我就跟原告講有兩種方案,第
      一個是她拋棄繼承,另外一個是請原告為離婚登記。我20
      24年4月2日和原告的微信對話,我要請原告將大陸的判決
      書帶來臺灣辦理離婚登記手續,過程中原告說太麻煩,她
      想拋棄繼承,於是我幫原告寫拋棄繼承聲請書。
(二)由於原告在大陸地區與A01離婚已逾20年,並且與他人再
      婚。所以在原告知悉A01過世之時,原告並不知悉她有繼
      承權,是在113年4月通過被告知悉在臺並未登記離婚,而
      由於兩人事實上早已離婚,所以拋棄繼承。當初過程並未
      有被告隱瞞事實或以利益誘導,促使原告拋棄繼承。故而
      原告之繼承權並不存在。原告在與A01離婚後即未聯繫,
      所以原告並不知悉A01在臺有無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宣稱
      她與A01早已不是夫妻關係,所以原告是在被告通知的情
      況下才知道她有繼承權。原告代理人所述的內容並不表示
      原告知悉在台有繼承權,也不可能表示有繼承意願。只是
      表示我要處理父親的後事。離婚時A01財產不超過1千萬,
      是最近十年所賺的。如果當時A01拿這兩份判決去南投聲
      請離婚,是不需要告知原告,所以不需要財產的再分配,
      所以原告不可能知悉A01有無拿判決來更新婚姻狀況。
(三)並聲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規定參照)。被繼承人A01係於113年1月15日死亡
      ,生前育有一名子女即被告A03,在臺灣地區尚登記有配
      偶即原告A2,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繼承系統表、A0
      1及被告A03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繼承人A01
      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另有被繼承人
      A01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000號卷宗。被告固辯稱原告與被繼承人A01前已於大陸
      地區判決離婚且復與他人結婚後離婚,主張原告已與被繼
      承人A01離婚而非繼承人云云,然直至本件於115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述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並未經臺灣地
      區法院認可,於臺灣地區自不生效力。則依上開規定,本
      件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自應為原告A2、被告A03二人。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參照)。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
      指知悉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繼承人僅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部分繼承人合法拋棄繼承之
      事實,因尚未覺知其依法應為繼承人,上開規定三個月之
      拋棄繼承權期間即不應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
      第 1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
      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另按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民法第114
      7條、第114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
      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僅係解免被視為
      拋棄繼承之情勢,並非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
      權利,亦並未限制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為繼承權之拋棄。
(三)原告前於113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A01
      之繼承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准予備查在
      案,有原告所提拋棄繼承聲明狀、本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
      7日投院揚家佳日113司繼字第000號通知影本在卷,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
      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非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
      產之權利,是其雖未以書面先向被繼承人A01住所地之法
      院即本院為繼承之表示,而逕向本院為拋棄之聲明,其拋
      棄繼承如符合法定之要件,聲明仍生效力,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5日即知悉被繼承人A01死亡之事
      實,業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民事起訴狀、授權委託書、
      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第
      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堪認定。惟所謂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已如上述,而被告以前情置辯
      ,辯以原告係於113年4月間始知悉其有繼承權,原告已拋
      棄繼承,否認其繼承權存在等節,並提出兩造對話截圖、
      光碟內容文字注釋、手機畫面截圖、影片光碟、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115)核字第016228號證明、中華人民
      共和國天津市和信公證處公證書、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
      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2003)和民一初字第000號民事判
      決書影本、天津市和信公證處(2023)津和信證字第0000
      0號公證書,以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5)核字第
      000000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和信公證處公證書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OO三年(2003)一中民四終
      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天津市和信公證處(2023)
      津和信證字第00000號公證書在卷。
(五)經查,原告A2與被繼承人A01於92年間(即西元2003年)
      ,即經大陸地區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且經天
      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同年駁回上訴,維持判決,而為
      終審判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11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前開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及天津
      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之判決在卷,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
      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文書為真正,另原告A2與被繼承人A0
      1離婚後,復與他人結婚又離婚等情,亦有兩造對話紀錄
      為據(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且被告就此亦未否
      認,是原告A2與被繼承人A01在大陸地區確已離婚近23年
      ,且與他人結婚後又離婚。又觀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000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之內容,原告A2於113年6月13日向本
      院提出拋棄繼承聲明狀,自述其係於113年4月10日知悉得
      為繼承,並附其於遞狀同日即113年6月13日親自至本院公
      證處,經本院公證人黃立州以113年度投院認字第0000000
      、0000000號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內容載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拋棄對
      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知悉得繼承日期:中華民國113
      年4月10日」、「依中華民國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及相關文件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
      於113年6月13日向被告為拋棄繼承之通知,此有拋棄繼承
      聲明狀、拋棄繼承(通知)、拋棄繼承權聲明書2份附於
      上開拋棄繼承卷內可憑,且互核兩造於113年4月初之對話
      略以:「(2024年4月2日12:35)(被告方傳送)『媽媽
      你來把和我爸離婚的兩審判決書都帶來,要重新公證』」…
      ;(2024年4月2日13:02)(原告方傳送)『是公證我跟
      你爸爸離婚,然後翻譯城英文嗎?』、『有式樣嗎?』(被
      告方接續傳送)『(23秒語音留言)』、『沒有,我不知道
      那個東西是什麼樣子的。嗯,你到公證處去問一下,他應
      該都會有一個就是中英文版,或者說你各各做一份,以備
      不時之需。我覺得是可以的。那我之前做公證書。反正就
      是專門送到臺灣的,它是其實是沒有雙語的,不需要翻譯
      成英文。』、『(8秒語音留言)』、『但如果你不放心的話
      ,你就做一份中文,然後再做一份英文,反正就可能幾百
      塊錢吧。』」等語(見本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則兩造
      上開對話之時間與上開原告親自簽名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
      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內容所載「知悉得繼承日期:中華民
      國113年4月10日」之時間確實極為相近。再佐以該拋棄繼
      承事件中,本院曾函請原告A2補正「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
      自己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之證明文件,
      嗣該函於113年7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後(由當時原告之送
      達代收人代收),均未見原告A2本人補正,僅被告A03隨
      即於同月22日以補正陳報狀陳稱「拋棄聲明人A2…於民國9
      1年8月離開台灣已逾20年,雙方當事人已於大陸辦理離婚
      並無婚姻關係,因兩岸法律差異之原因,…陳報人(即A03
      )於被繼承人往生後辦理繼承登記,使(應為始之誤撰)
      知道拋棄人(即A2)有繼承關係,…於113年4月10日聯繫
      上拋棄人告知有繼承資格…前拋棄人專程入境聲明今已返
      回大陸,特由本人代為補正陳報…」等語,而細觀該補正
      陳報狀與上開經原告A2親自簽名、用印之拋棄繼承聲明狀
      ,均載明由同一人即陳00擔任送達代收人,且其補正時間
      緊密,依通常常理,可知兩造當時並無對立交惡之情形,
      則上開補正陳報狀所載因兩岸法律差異之原因,被告A03
      於113年4月初辦理被繼承人往生後之繼承時,兩造始知悉
      原告A2仍有繼承資格乙情,應非憑空杜撰。被告之抗辯,
      核非無稽。
(六)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固陳稱原告於一開始就有意要繼承A01
      的遺產云云,惟兩造本為母女關係,誼屬至親,且原告A2
      與被繼承人A01前於92年間於大陸地區離婚時,亦裁判被
      告A03隨原告A2生活(見本院卷第211頁),而綜觀兩造所
      提資料,兩造於113年3月13日(即本院收受原告所提拋棄
      繼承聲明狀之三個月前)前之對話內容,有關提及被繼承
      人A01之遺產,顯均係基於被告A03繼承後,兩造再如何運
      用之討論,係基於母女親情間及規劃將來共同生活之內容
      ,均未能證明原告A2於113年3月13日前即知悉其於臺灣地
      區仍為被繼承人A01之配偶,而得以繼承被繼承人A01之遺
      產。
(七)綜上可認,原告A2雖於113年1月15日即知悉被繼承人A01
      死亡之事實,惟因原告A2與被繼承人A01在大陸地區已離
      婚近23年,且原告A2為大陸地區人民,生活重心並非在臺
      灣地區,甚至復於大陸地區與他人結婚後又離婚,其主觀
      上顯無認知其於臺灣地區仍係被繼承人A01配偶之事實,
      其係直至因自己之親生女兒即被告A03辦理被繼承人A01繼
      承程序時,始於113年4月初認知其於臺灣地區仍登記為被
      繼承人A01之配偶,為被繼承人A01之法定繼承人而有繼承
      權,方會與被告A03有上開開始談及如何將系爭離婚判決
      公證後欲送臺灣之對話內容。嗣雖原告A2與被告A03基於
      種種商討,而最終由原告A2向本院拋棄繼承,惟其拋棄之
      意思表示既經公證認證而明確,且復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之聲明,並經審核符合
      法定要件,其拋棄繼承自屬有效。
(八)綜上論述,原告既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審核符合法定要
      件,其拋棄繼承自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原告已
      非A01之繼承人。又本件原告A2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3年6
      月13日向本院聲明之拋棄繼承,有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
      規定之法定期間,復未能證明該拋棄繼承有何無效之情事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A01之繼承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本件業於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
    於115年3月27日所提之家事陳報狀暨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於
    同年月30日收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
    院依法無須審究,且未經提示予被告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
    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另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拋棄繼承係無效之事實,而可能涉及刑
    法偽造文書之嫌,惟本院既已認定原告確於其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於1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
    請,而無礙其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足讓本院達到職權告發
    之心證,尚無依職權告發原告、被告之需,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