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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陳沛萱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陳政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81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6,81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結婚,嗣於114年7月18日協議離
    婚,被告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原告借款如下:
 ⒈於114年2月6日前某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6,812
    元用以購買iphone16手機1支(含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
    ,尚未清償(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
 ⒉於1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由原告於當日自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商銀帳戶),分別轉帳5萬元、4
    萬元至被告所使用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設人為原告,下稱原告臺銀帳戶)內,迄未償還(
    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
 ⒊於1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由原告於當日自原告中
    信商銀帳戶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7萬元,並交付被告,至今
    未清償(下稱系爭第3筆借款)。
 ⒋原告生產後因係由原告之阿嬤幫忙原告坐月子,被告乃於113
    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萬5,000元,作為補貼原告阿嬤之用
    ,尚未償還(下稱系爭第4筆借款)。
 ㈡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向中信商銀申辦信用貨款70萬元(下稱
    系爭原告信貸),供兩造婚姻關係存績期間之生活費用,嗣
    兩造於114年5月18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約定
    由被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21年6月10日止,共分84期,每
    期負擔6,711元(共計56萬3,724元)。惟被告自114年6月迄
    今均未曾履行任何分期還款之承諾,堪認被告就尚未到期之
    款項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56萬3,724元。
 ㈢嗣兩造於114年7月18日離婚時,經原告向被告催告返還上開
    款項未果,至今已逾1個月,爰依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及兩
    造間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5,53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答辯略以:
 ㈠關於系爭第1筆至第3筆借款,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並經
    原告交付款項,對原告請求返還沒有意見,但希望能分期。
 ㈡兩造雖曾於113年11月26日討論系爭第4筆借款,但此部分款
    項已包含於原告113年11月28日交付予被告之現金9萬元內(
    即系爭第3筆借款),原告此部分屬重複計算。
 ㈢關於負擔清償信貸56萬3,724元部分,討論過程中有提到原告
    應將其名下機車過戶給被告使用,以及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攤,但原告未將機車過戶給被告,扶養費
    部分亦另經法院判決,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56萬3,724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第1筆至第3筆借款部分
 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所稱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
    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已交付此部分借款與被告,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對話紀錄擷圖、原告中信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其已催告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逾1月此節,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且被告經原告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即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並自催告後滿1個月之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1筆至第3筆借款共20
    萬6,812元,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系爭第4筆借款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且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亦須
    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要補貼原告阿嬤,而於113年11月26日向原告
    商借4萬5,000元,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佐,然被告辯
    稱除系爭第1筆至第3筆借款外,並未另外自原告處取得此筆
    款項,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交付此部分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依卷附兩造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9
    頁編號4)內容可知,兩造確曾就補貼原告阿嬤之金額討論
    並約定「那45000我們下個月回南投妳私下拿給我,我用紅
    包袋包給阿嬤」,惟該擷圖並無顯示對話日期,已難認兩造
    就系爭第4筆借款達成借貸合意之時間點究係何時,且原告
    並未提出其已交付此部分借款之客觀紀錄,自難僅憑上開對
    話紀錄即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第4筆借款及遲延利息,並非有據。 
 ㈢信貸56萬3,724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5月18日達成系爭還款協議,然自其提
    出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9頁編號5),被告
    雖曾表示「……6711*84期(屬於我陳政郝個人的)從下個月2
    025/6/10領錢日起至2032/6/10止結清金額:563,724……」,
    惟其亦表示因工作需要用到原告名下機車,希望原告考慮將
    機車賣給被告,被告願待機車價款分期給付清償完畢後再辦
    理過戶,但自2025/6/10履行機車付款費用到繳清期間須將
    機車交由被告使用等語,堪認兩造斯時因即將結束婚姻關係
    ,而就系爭原告信貸之處理方式、原告名下機車之使用權等
    議題進行商議,然客觀上被告除提及願負擔系爭原告信貸之
    未清償餘額外,亦就原告名下機車之使用權提出意見供原告
    評估考慮,且皆係在同一則對話內容中提出,應認被告之真
    義係因兩造婚姻關係即將結束,為求離婚後兩造各自安好,
    故先行就相關議題之處理方式提出其意見,欲與原告進行商
    議,屬於締約前之磋商階段,難認兩造就系爭還款協議已有
    意思表示之合致。
 ⒉原告除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外,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實難認兩造就系爭還款協議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之
    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萬3,724元及所生利息,尚乏
    所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6,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4筆借款、
    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6萬3,724元,及所生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希望能就系爭第1筆至第3筆借
    款分期償還,惟並未就其無資力之事實舉證說明,且本件係
    命為金錢給付之訴,性質上非屬須長期間始能履行之給付,
    是本件並無定分期給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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