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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歐秀芳  
被      告  陳立文(原名:陳義盟)即米蘭森林烘培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1,389元,及按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
    約定,兩造合意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
    4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借款契約、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並於同年月22日簽立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2日,
    約定按月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
    計算按月繳付。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目前為年息1.42%)機動計
    息,惟因帳務需要區分為2筆借款。被告如未按期攤還系爭
    借款本金時,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
    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第1款約定,就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
    )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
    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到期者以到
    期日、視為到期日)起及利息自應付利息日起,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
    超逾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㈡又系爭借款原告於110年7月22日貸放與被告,然被告就未償
    本金2萬5,821元部分,利息僅繳納至114年3月22日止;另未
    償本金52萬5,568元,利息僅繳納至114年1月22日止,即未
    依約償還本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欠
    之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惟被告尚有55萬1,38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原告牌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第5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尚積欠如上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借
    款合計55萬1,389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負清
    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萬5,821元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81%計算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按年利率0.681%;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2%計算  52萬5,568元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81%計算 自114年2月23日起至114年8月22日止,按年利率0.681%;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2%計算 合計 55萬1,3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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