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0-31)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莉婷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鍾文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莉婷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125萬1,98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曾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
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青揚水果行任兼職人員,日薪為
1,067元,114年2月薪資約為2萬1,340元。聲請人名下無財
產,僅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款125元,無法清償債務,因
而調解不成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全戶戶籍謄本、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名間大庄郵局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青揚水果行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4年1月16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
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青揚水果行擔任兼職人員,日薪為1,067元,
114年2月薪資約為2萬1,340元,有青揚水果行在職證明書在
卷可查,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9,
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行動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8
00元、雜支4,000元,共計1萬6,800元,另聲請人與其配偶
需共同扶養2名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支出約5,000元,合
計約1萬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
6,800元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1萬8,618元,尚屬適當;所列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時領有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世界展望會助學
金每學期7,500元,每位子女平均每月領有3,875元,有聲請
人提出之配偶、子女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及聲請清算前兩
年之各項收入明細可查,依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為1萬8,618元,復扣除每位子女平均每月領有3
,875元後,則為1萬4,743元(計算式:18,618-3,875=14,743
),並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扶養費用為每人每月7,37
2元。聲請人陳報扶養2名子女之必要支出每人每月5,000元
,總計約1萬元,尚屬可採。
㈢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現約為141萬5,622元。然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西元202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聲請人主張已遭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取回)、西元201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台(聲請人主張已遭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取回)、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25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0元、名間大庄郵局存款0元,合計
財產約為125元,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名間大庄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
查。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用後已無
餘額,無從清償上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
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