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協商認可事件(2025-12-10)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消債核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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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添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鄭銘傑間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因對金融機
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於民國114
年10月2日協商成立,爰將如附件所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
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觀諸兩造於114年10月2日協
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
核屬公允、適當、可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影本各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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