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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7)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奕朋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
    每月20萬元以下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318萬0,579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4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每月收入約為2萬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618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後,雖有餘額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
    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
    執照影本、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
    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7月29日前,擔任「草艾夾日記選物販賣屋」
    獨資商號負責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6月20日起至1
    09年7月29日止)之營業額平均計算為8萬3,500元;另有經
    營YOUTUBE頻道獲取營業額,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6月
    20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之營業額平均計算低於20萬元,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5年3月26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5200
    4062號函及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外匯綜合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堪認其營業額每月為20萬
    元以下,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4年7月2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㈢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7,00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
    開資料,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000元,尚
    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包含膳食及雜支費1萬2,
    631元、交通費500元、健保費800元、國民年金1,000元、手
    機電信費799元、水費3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800元、
    機車牌照稅、強制險、保修費等費用288元,合計為1萬8,61
    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等同於11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應
    屬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支出約4
    ,000元,合計為8,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
    部分,低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
    ,618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9,309元,合計
    為1萬8,618元,惟聲請人陳明係因收入減少,無力負擔前開
    數額,故與配偶約定由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不
    足部分由配偶支應,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
    ,是聲請人所主張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000元
    ,尚屬妥適。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尚有
    餘額約為382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㈣聲請人名下所有之西元201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西元201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已於114年5月16日、114年5月1日讓渡權利予民間
    債權人吳岳燐,讓渡所得至少為20萬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在卷
    可參,聲請人上開行為,是否有害於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而有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有待更
    生執行程序中予以認定;另外,聲請人另有郵局存款1,886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台幣10元、外幣美金23.6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9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元、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19元,人壽保險財產則均已失效,合計為2,
    673元,有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南投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
    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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