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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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2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文章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文章自民國115年1月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已知債務約443萬6,080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向本院聲請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現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擔任臨時人員,每月平均
薪資收入約為2萬8,614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
,618元及子女扶養費9,309元後仍有餘額,惟不足以清償債
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
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摺存款交
易明細影本、郵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影本、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1年1月21日投院明111司執勇字
第1961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111年7月11日投院揚111司執
勇字第1961號執行命令影本、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央健康保險
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草屯
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元大證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元大證分
行、草屯分行、健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凱基銀行大里
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企銀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4年6月19日向
本院聲請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
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卷宗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
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
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擔任臨時人員,每月平均
薪資收入約為2萬8,618元,惟依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之113
年度薪資所得額為48萬5,28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0,440
元,較聲請人陳報2萬8,618元為高,故以4萬0,44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平均收入,較為妥適。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
,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之基礎,本院審酌
應屬妥適。聲請人陳報需扶養1名子女,每月需負擔扶養費
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
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為9,309元,應屬合理。是聲
請人每月收入4萬0,44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9,309元後,仍有餘額,得履行更生
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土地,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
值為619元,另有西元2000年、2001年之車輛,均已無殘值
;另外,聲請人陳報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款約1萬2,640元
、郵局存款約1萬3,022元、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款約24
5元、玉山銀行存款約1,000元、台中銀行霧峰分行存款約1,
380元、台中銀行元大證分行存款約388元、台中銀行草屯分
行存款約1,249元、台中銀行健行分行存款約163元、2,156
元、凱基銀行大里分行存款約2元、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存款
約227元,及有西元2011年出廠、無殘值之車輛、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總計聲請人之財產約為3萬3,091元,又有元大證券存摺中
日月光、長億實業、開發等公司之股票各1股(價值不詳)
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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