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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7)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雅雯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縣同心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熊治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光紀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
    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曾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下稱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並成立每月清償2,733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
    請人同時積欠本件除債權人三信銀行以外之資產公司、分期
    付款之債權人,其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聲請人僅勉力還款至民國114年3
    月止即因無力還款而毀諾。聲請人現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
    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234萬6,923元,現每月平均收入約
    為3萬1,5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2
    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是聲請人應有不可歸責事由。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
    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含債
    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依法
    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更生償
    還計畫方案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1號裁定影本(含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臺中地院114年4月28日中
    院漢114司執助四字第2904號執行命令影本、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在職薪資證明影本、臺中地院114年9月18日中院漢11
    4司執助四字第2904號執行命令;聲請人子女學生證影本、
    聲請人女兒南投三和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聲
    請人兒子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於1
    13年間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三信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並以自114年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2,733元
    、分180期、年利率8%之條件成立前置協商。聲請人於申請
    前置協商前後,另有積欠如本件債權人三信銀行以外之債權
    人債務,其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薪資債權,致聲請人無法按期清償而毀諾等情,有
    聲請狀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121號裁定影本(含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
    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中地院114年4
    月28日中院漢114司執助四字第2904號執行命令影本可參,
    又聲請人現今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1,5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每月子女扶養費為1萬2,000元後
    僅餘882元,仍不足以按原協商方案遵期清償,堪認聲請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於晟富工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
    約為3萬1,500元,有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職薪資證明影本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
    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1,500元,應屬妥適
    。
 ⒉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
    8,618元。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5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尚屬妥適
    。
 ⒊聲請人主張其需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6,000元,查聲
    請人子女均已成年,現各自就讀大學、高中,聲請人女兒有
    領取租屋補助每月2,880元,並有打工薪資收入,最近三個
    月薪資收入為8,284元、6,289元、8,284元,合計平均每月
    收入約為1萬0,499元;聲請人兒子則無領取補助或有薪資收
    入,有聲請人子女學生證影本、聲請人女兒南投三和郵局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
    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兒子南投中山街郵局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皆已成
    年,惟仍在就學,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以115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為計算其等
    生活必要費用之基礎,惟如領有補助或有自己之薪資收入,
    仍應扣除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
    子女之扶養費用,據此,聲請人應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用為4,
    060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0,499元】÷扶養義務人2
    人=4,060元)、兒子之扶養費用為9,309元(計算式:1萬8,
    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9,309元),合計為1萬3,369元,聲
    請人所陳報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為每人每月6,000元,合計
    為1萬2,000元,未逾越上開數額,應屬可採。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1,5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每月尚有
    餘額約為882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分行存款10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
    7元、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191元等財產,人壽保險財產則均
    已失效,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
    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
    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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