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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2)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庭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旆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美芳  
            張簡旭文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庭自民國114年9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2萬8,341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從事家庭清潔打工,每日平均收入約1,000元,每月平均
    收入約2萬元,如無打掃期日,會於日月潭、碧湖地區捕撈
    漁獲販售,每月平均收入約8,000元,並願以114年度基本工
    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基準,扣除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
    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
    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至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東港中正路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
    本、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4年5月15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
    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家庭清潔打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如
    無打工期日,則於日月潭、碧湖地區捕撈漁獲販售,每月平
    均收入約8,000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000元,並願
    以114年度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
    基準;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則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均屬妥適。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9,972元。
 ㈢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東港中正路郵局存款約2,833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解約金約6萬3,268元
    )、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解約金約1萬
    0,36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解約
    金約3萬4,720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
    解約金約1萬0,435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
    張(解約金約4萬7,779元),有東港中正路郵局存款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遠雄人壽
    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附卷可憑,除此之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
    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
    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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