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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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明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明瀚自民國115年1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已知債務約167萬2,102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向本院聲請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現於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
收入為3萬2,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領取4,480元,
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48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萬9,000元至2萬元之間(平均約1萬9,500元)及子女
扶養費8,000元至1萬元之間(平均約9,000元)後仍有餘額
,惟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
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為憑,並陳報無債務人,及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
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戶籍
謄本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
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勞(就、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114年8至11月薪資表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113年11月15日向本
院聲請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卷宗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
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
收入約為3萬2,000元,每月另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合計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480元,有郵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
本、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14年8至11月薪資
表影本在卷可查,應屬妥適。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約為1萬9,000元至2萬元之間,並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計算之基礎,本院審酌應屬妥適。聲請人陳報需與
配偶共同扶養1名子女,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扶養費8,000元至
1萬元,雖未陳報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為9,309元
計算聲請人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惟本院認應同此標準計算
,方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6,48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9,309元後,仍有
餘額,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9年1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另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餘額約19元、郵局存款無餘
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
約5萬5,695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無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2張(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
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在卷可參,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查,除
此之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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