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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6)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俊佑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沐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郁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柯俊佑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
    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7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
    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38萬5,550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向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並以分120期、每期9,382元、週年利率5.50%之條件達成協
    議。嗣因聲請人除上開協商款外,尚有積欠債權人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等。又聲請人原
    先是在益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塔吊人員,當時月薪為3
    萬8,000元至4萬2,000元,後來於113年7月轉去世界健身事
    業有限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底薪為2萬7,000多元,獎金每月
    約有9,000多元,聲請人當時是想說擔任業務之工作收入可
    以較為豐渥,但業務剛開始做的時候,收入情形沒有這麼理
    想,致無法繼續履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聲
    請人另於114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
    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4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任職於如平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夜班的安管人員,每月
    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至3萬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
    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
    機構有擔保債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入切結書、
    中華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
    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9月21日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12年12月14日
    成立協商,約定自113年1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5.50%、每
    月10日還款9,382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164號裁定予以認可。聲請人依約履行至113年10月經
    玉山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4號裁定及附件: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13年度所得明細顯示,其自香
    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大里中興分公司所領取之薪資所
    得共13萬2,332元,佐以其勞保投保歷程顯示聲請人係於113
    年7月13日自益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原投保薪資45,80
    0元)、同月16日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大里中興
    分公司加保(投保薪資27,470元)、復於同年11月30日退保
    ,則聲請人自113年7月中轉職後迄至11月底離職止,其平均
    月收入約為2萬9,407元(計算式:132,332/4.5個月=29,407
    ),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及每月需繳付給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8,784元(本院卷第141頁)後,僅餘6,
    393元,顯低於原協商方案中所應清償之9,382元,應認有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
    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如平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夜班的安管人
    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至3萬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為1萬8,618元,與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萬8,618元相同,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8,000元至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
    元後,每月至少仍有餘額約9,382元,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得
    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惟因聲請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故在其清償債務前
    ,每月將再新增逾萬元之利息債務,縱將上開每月餘額9,38
    2元用以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仍有不足,亦即其所負
    債務數額將因本金始終未受償,而隨每月逐漸遞增之遲延利
    息持續增加,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名下除有1
    輛108年出廠之車輛外,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除此之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堪
    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
    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
    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
    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
    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
    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
    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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