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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高耀真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仁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人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2定有
    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38萬1,377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2,25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8,618元及子女扶養費1萬8,618元後,雖有餘額,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境農場草原113
    年8月至114年2月份薪資進帳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聲請人及受扶養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埔里郵局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
    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
    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4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員工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萬2,25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清境農場草原113年8月至114年2月份薪資進
    帳單在卷可參,故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暫予認定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2,250元,尚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8,618元等語。審
    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支出約9,
    309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同於114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
    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9,309元(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
    再行調整),是聲請人所主張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
    8,618元,尚屬妥適。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2,25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1萬8,618元後,每月尚
    有餘額約為5,014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
    下並無財產,另有埔里郵局存款2萬21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存款3,011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存款3元,有上開郵局、銀行存款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
    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
    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