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1)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永豐股份有限公司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松諺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鍾文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松諺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
    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
    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
    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
    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
    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
    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
    可供參考)。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分180期、年
    利率3%、自111年6月起每月10日分期清償3,256元之還款方
    案。嗣聲請人另對於非金融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負有債務,且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受傷而自砂石拖
    車司機調整職務為廠內品管人員,每月薪資自7萬元大幅減
    少至3萬元至4萬元不等,另領取租屋補助,扣除聲請人之必
    要支出及5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致聲請人對
    於前置協商之履行已有困難。聲請人另於民國114年1月3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仍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現於金永豐股份有限公司益昌砂石混凝廠擔
    任廠內品管人員,每月薪資約為3至4萬元,另領有租屋補助
    7,04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五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聲請人與配偶協議負擔10分之8)後已無餘額,是聲請人應
    有不可歸責事由,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
    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清單、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16號支付命令影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
    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113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配
    偶之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育兒津貼)、長女及次女之郵
    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家扶款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
    商,並於111年5月4日協商成立以分180期、年利率3.00%,
    自111年6月起每月10日分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256元之
    還款方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2544號裁定暨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可佐,堪認聲請人於111年5月4日間確有與台新銀
    行為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主張其另對於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創鉅
    有限合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又聲請人於11
    3年4月7日因工作受傷造成右手粉碎性骨折,任職之公司金
    永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永豐公司)將聲請人原本砂石拖
    車司機之職務變動為廠內品管人員,薪水自聲請時陳報自7
    至8萬元大幅降低為6萬4,000元,聲請後再陳報已降至3至4
    萬元左右,如114年3月10日薪資匯款結果為3萬6,447元,加
    計租屋補助每月2,080元(按聲請人領取7,040元依300億元
    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分級制度說明表計算後比例),已無力負
    擔自身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及五名子女扶養費各約1萬1,160
    元、1萬1,160元、7,600元、7,600元、7,600元,合計約為6
    萬2,196元(已暫扣除家扶給付、育兒津貼、租屋補助,並
    依聲請人陳報扶養義務比例10分之8計算,本院認定聲請人
    目前之每月支出亦詳如下述),確實已無力按原協商約定償
    還金融機構債權人並同時償還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可認聲請
    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金永豐公司擔任廠內品管人員,每月平均
    收入約為3萬至4萬元,業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
    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影本、113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
    、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應屬有據,惟因聲請人於聲
    請前至今,因受傷變更職務導致每月收入快速變化,及債權
    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7日對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中,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以匯款
    方式領取之可處分所得3萬6,447元,暫作為聲請人之薪資收
    入部分。聲請人另領取租屋補助每月7,040元,考量聲請人
    係與配偶、5名子女同住,按內政部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
    貼專案增加比例而加計給予,是聲請人所領取之租屋補助,
    實係聲請人、配偶、5名子女共同領取,而聲請人係按300億
    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分級制度第二級每月3,200元按育有未
    成年子女(含胎兒)家庭加碼補貼至2.2倍即7,040元為給付,
    則在每月3,200元按新婚家庭加碼補貼1.3倍即4,160元部分
    ,按聲請人及配偶2人比例平均為2,080元,方為聲請人因租
    屋補助所增加之收入,與暫作為聲請人之薪資收入3萬6,447
    元合計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暫列為3萬8,527元。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及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3年度臺灣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惟114年度
    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已增加至1萬8,618元,
    應均以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
    元計算,較為妥適。聲請人陳明由於其三女、四女、長子年
    紀尚小,需其配偶全職照顧,故協議由聲請人按10分之8比
    例負擔五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尚屬可信,惟聲請人負擔其子
    女之扶養費用,應按每月1萬8,618元,扣除聲請人長女、次
    女領取之家扶費用每月各2,550元、聲請人三女、四女、長
    子領取之育兒津貼每月各7,000元、聲請人五名子女按比例
    領取之租屋補助每月各576元(計算式:【聲請人租屋補助
    總額7,040元-應屬聲請人及配偶本得領取之租屋補助4,160
    元】÷5人=576元),計算聲請人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
    為1萬5,492元、1萬5,492元、1萬1,042元、1萬1,042元、1
    萬1,042元,再依聲請人陳報扶養費用比例10分之8計算,各
    為1萬2,394元、1萬2,393元、8,834元、8,834元、8,833元
    ,合計為5萬1,288元,應屬妥適。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8,5
    2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五名子女按10分
    之8比例計算之扶養費用5萬1,288元後,已無餘額。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
    下有西元2011年車輛1台(聲請人預估其價值為11萬元,屬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之擔保物),另有
    西元2019年、2015年機車2台(聲請人預估其價值各為3萬元
    、1萬5,000元,分別屬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之擔保物)、郵局存款約2萬6,433元,
    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清單、郵
    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可憑,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
    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
    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