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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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1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聖育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聖育自民國114年9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原於勇盛技研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
4萬5,000元,於114年3月離職後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外送員,每月平均收入降低為約2萬2,000元,現於宅急便公
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萬9,292元及母親扶養費6,431元後,仍有餘額,
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
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
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母親於佑民醫療社團法人
佑民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中央健康
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明細表及保單給付項目影本、更生
方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存款存摺
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母親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外送員薪資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草
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含活期儲蓄存款、外匯綜合
存款)、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
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曾於1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星
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6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
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原於勇盛技研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4
萬5,000元,於114年3月離職後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外送員,每月平均收入降低為約2萬2,000元,有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
請人之113年度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嗣
於114年7月21日陳報甫於宅急便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
為3萬5,000元,雖尚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參照聲請人先
前收入情形,尚可採信(惟仍應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提出
證明文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為1萬7,076元,後於聲請更生程序中改稱為1萬9,292元
,惟依聲請人陳報及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居住地為南投縣
,是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之。聲請人主張扶
養母親,扶養義務人人數為3人,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主張
母親罹患疾病需其扶養,固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查,其需負擔母親扶養費1萬6,000元
,後於聲請更生程序中改稱為6,431元,惟聲請人母親與聲
請人同住於南投縣,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本應依114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又聲
請人母親每月領取遺屬年金2萬1,307元,有其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查,及聲請人並
未向本院陳明母親實際所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何,故
本院暫以以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母親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之計算基準,且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之遺屬年金2萬1,3
07元已足使用,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存在,聲請人陳報
其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6,431元部分應暫予剔除(如聲請
人仍有扶養母親需求,應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提出金額及相關
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
㈢聲請人名下原有之西元2004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據聲請人陳稱其為出名人,已過戶返還真正所有權人,
另有西元2018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另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約
30元、外匯綜合存款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分行存款約32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
臺中分行存款約2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保單解約金約8萬3,296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0萬8,541元)、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939元),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明細表及保單給付項目影本、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含活期儲
蓄存款、外匯綜合存款)、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帳戶價值一覽表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
全球壽(保全)字第1140528006號函在卷可稽,再依玉山商
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內
容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13年度所得資料可知,聲請
人另有零星股票財產,惟依其證交款扣款及股息領取情形,
價值亦屬不高(惟仍應於更生執行程序中陳報股票財產價值
),除此之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
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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