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抗告事件(2025-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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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4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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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文章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
1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
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
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
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任職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多年來遭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迄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19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尚
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資
產公司),抗告人之薪資為抗告人唯一收入,應保全資產於
更生程序中公平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將減少抗
告人財產而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保全處分,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裁
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債權人於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
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經查:
㈠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元誠資產公司分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1711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114年度司執字第249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2
案件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1年1月21日、111年1月
28日、111年7月11日、114年7月25日分別核發抗告人對第三
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
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已分別於114年7月14
日具狀撤回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僅有債權人元誠資
產公司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111年1月21日投
院明111司執勇字第1961號、111年7月11日投院揚111司執勇
字第1961號執行命令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消債
更字第90號更生事件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為真。
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
,至多120日,故債權人元誠資產公司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
處分期間120日內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尚不多;至債權人國泰
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嗣於114年7月14日後撤回強制執行
之聲請,本係其等權利之自由行使,尚無需抗告人為其等考
量,而限制債權人元誠資產公司行使債權,此對於維持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及
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
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更生
程序既係以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不影響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
履行並無影響,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難認有保
全之必要。
㈢綜上,系爭執行事件未妨礙抗告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
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抗告人亦未具體釋明有何需
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
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保全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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