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5-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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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5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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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司育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據前
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
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
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
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更生,
惟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對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對於
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2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聲請人對第三人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
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扣押命令,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90
50號受理,並核發聲請人對第三人精誠軟體服務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民國114年9月
24日北院信114司執助午字第19050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11
4年9月17日投院揚114司執義字第33234號執行命令影本,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
,至多120日,故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
處分期間120日內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精誠軟體服務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
受償之金額並不多,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
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更已向
本院陳報聲請人扣除手續費後之存款不足新臺幣2,000元而
不予扣押,有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
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68335號函附於系
爭執行卷宗可參;且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及第69條
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
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
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
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之清償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亦無礙於債
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執行命令,無所謂有影響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之情形,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
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亦不足認將使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
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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