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遺囑無效等(2025-10-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何俊樺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被 告 何鎧麟
何秉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何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泯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繼承人林宥誼(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何鎧麟、何
秉儒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被告何泯翰則為被繼承
人之孫、原告之子。被告何鎧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出
形式上為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並依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
產,以遺囑繼承、遺贈、繼承等原因辦理登記至兩造名下
。然被繼承人並不認識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曾彥錚、陳麗鈴
、張凱婷等人,斷無指定渠等為見證人之可能。且系爭遺
囑製作當時,被繼承人有無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有無全
程在場親自與聞、系爭遺囑有無按法律程序製作,均有疑
義。又經比對被繼承人生前簽名及筆跡資料,系爭遺囑上
立遺囑人之簽名,並非被繼承人之字跡。另被告何鎧麟曾
向原告提及被繼承人有立過2次遺囑,則系爭遺囑是否屬
現實、有效之遺囑,均有疑義。
⒉再112年4月19日當時,原告與被繼承人一起在南投縣竹山
鎮紫南宮擺攤做生意,彼此感情、關係親密,原告從未聽
聞被繼承人有何預立遺囑之想法。反觀被告何鎧麟、何秉
儒均在外居住,少與被繼承人相處,系爭遺囑將大部分且
較有價值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何鎧麟、何秉儒繼承,及
以遺贈方式贈與被告何泯翰,並指定被告何鎧麟為遺囑執
行人,此是否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所為,甚有疑問。
⒊另被繼承人除系爭遺囑所列之土地及建物外,另有附表編
號10至19之投資、存款、保單均未列入遺囑分配,亦啟人
疑竇。足認系爭遺囑與法定要件不符,應屬無效,為此請
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1151條、第1148第
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
動產之繼承及遺贈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⒋為此先位請求判決如下:⑴確認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9日所
立之代筆遺囑無效。⑵被告何鎧麟、何秉儒應與原告將附
表編號1至編號3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2月13日、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何鎧麟、
何秉儒應將附表編號4至編號8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
4年2月1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⑷
被告何泯翰應將附表編號4至編號8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
:114年2月14日、登記原因:遺贈」之登記予以塗銷。⑸
被告何鎧麟、何秉儒應與原告將附表編號9不動產所為「
登記日期:114年2月14日、登記原因:繼承」之登記予以
塗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縱認系爭遺囑有效,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價值總計740萬9645元,以原告應得6分之1之特留分計算
,原告之特留分價額應為123萬4941元,然依系爭遺囑分
配之結果,原告所能分配取得之遺產為附表編號1至3號之
不動產,以及附表編號10至19號之投資、存款、保單等遺
產之3分之1,價值合計僅有86萬3284元,不足37萬1657元
,已明顯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
告塗銷附表編號1至9號不動產之遺囑繼承、遺贈及繼承登
記,回復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為此備位請求判決如下: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之權利存在。⑵被告何鎧麟、何秉儒應與原告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2月1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何鎧麟、何秉儒應將附表編號4至編號8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2月1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何泯翰應將附表編號4至編號8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2月14日、登記原因:遺贈」之登記予以塗銷。⑸被告何鎧麟、何秉儒應與原告將附表編號9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2月14日、登記原因: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何鎧麟、何秉儒辯略以:
⒈原告自承知悉被繼承人曾立過另一份遺囑,依該份105年8
月30日所立之遺囑,見證人係曾彥錚、陳麗鈴、黃郁婷,
除黃郁婷係由被繼承人當天一同攜來外,其餘見證人曾彦
錚、陳麗鈴則與系爭遺囑見證人完全相同,原告聲稱被繼
承人不認識見證人曾彥錚、陳麗鈴,斷無此情。被繼承人
立系爭遺囑時,友人黃郁婷並未到場,經代筆人曾彥錚介
紹其助理張凱婷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徵得被繼承人同意
後,始進行系爭遺囑之流程,足認系爭遺囑見證人之指定
,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無違。
⒉原告另質疑系爭遺囑簽名並非被繼承人之字跡云云,然將
系爭遺囑與第一份遺囑之簽名相互比對,二份遺囑上「林
宥誼」筆跡之勾勒、運筆、筆順、字型、結構均相似,所
蓋用印章也是同一顆,足證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所親簽
。此外代筆人曾彥錚為求慎重,依照被繼承人口述遺囑之
意旨完成代筆遺囑後,有特別將最後宣讀講解、被繼承人
與證人簽名之過程錄影存證,依錄影畫面可知系爭遺囑確
係被繼承人所親簽,被繼承人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遺
囑。至被繼承人預立遺囑之動機,係因原告與其妻素來品
行不良,原告因涉犯加重竊盜、毒品等罪,遭法院多次判
刑,原告之妻更曾逾越倫理對被繼承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
告訴,令被繼承人感到痛心,方有系爭遺囑之安排。
⒊又遺囑受益人倘未爭執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之繼承資格
,則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一定比例特留分,即非不明確
,縱特留分權利人已行使扣減權,僅生得否請求塗銷不動
產登記、分割遺產等問題,應無確認利益可言。本件被繼
承人並未否認原告為繼承人,原告亦僅係主張系爭遺囑侵
害其特留分,足見原告之繼承權並未受侵害,而繼承人之
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
比例,明定於民法第1223條,既為法律所明定,且被告對
原告為繼承人,自始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6分之1之法定特留分繼承權存在,應無確認
利益。
⒋又特留分之算定,係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為
基準,不得僅就部分財產主張特留分。經查,被繼承人除
附表所示之遺產外,尚有被繼承人身為紫南宮信徒之資格
,及被繼承人向財團法人社寮文教基金會(由紫南宮捐助
成立,下稱社寮基金會)承租土地經營餐飲店之承租權。
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紫南宮信徒資格由原告單獨登記為信
徒繼承人,餐飲店承租權亦由原告單獨繼承。紫南宮恆定
信徒會員108人,屬神明會會員之性質,依臺灣民事習慣
,信徒會員會份得為繼承之標的,會員對於神明會有財產
價值之會份存在,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其價值。
另承租權亦屬財產權,有金錢價值存在,該租約雖按年續
約,然被繼承人之租約原至114年3月31日屆期,而被繼承
人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剩餘3個月租約由原告繼承,後
再按年續租至今。查紫南宮信徒每年可領取三節禮金約13
萬元,以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至原告之平均餘命,原告至
少可獲得221萬9699元之禮金,而餐飲店一年獲利亦有約3
00萬元之多,此均為原告分得之遺產,原告實際分得遺產
總額已逾其特留分甚多。原告如認其所得遺產不足特留分
,自應舉證證明紫南宮神明會信徒資格及餐飲店承租權之
價值,並據此計算全部遺產及原告所分得之遺產價值,方
能認定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其特留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
紫南宮神明會信徒資格及餐飲店承租權之價值,法院豈能
知悉原告所獲遺產是否真得不足全部遺產之6分之1。
⒌再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不得僅擷取
片面遺產來判斷是否違反特留分,原告之子即被告何泯翰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分得附表編號17、19之保險(價值分
別為35萬6398元、59萬8325元),而被告何泯翰並非前開
保險之繼承人,其之所以取得前開保險,係因原告將其分
得之範圍轉讓予被告何泯翰所致,是此部分應屬原告分得
之遺產。是加計原告所單獨分得之紫南宮神明會信徒資格
及餐飲店承租權,與被告何泯翰所分得之附表編號17、19
保險等資產,原告實際分得之遺產總額已逾其特留分甚多
,自不得以特留分受侵害為由,請求塗銷現有之登記。
⒍縱認原告所得遺產金額不足其特留分,然亦係因被繼承人
對於被告何泯翰之遺贈所致,被繼承人將其遺產遺贈被告
何泯翰之結果,造成被告何鎧麟所得遺產金額亦不足其應
繼分,被告何秉儒則略微超過其應繼分,原告不足其特留
分之數,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僅得自遺贈財產扣減之
,原告請求將被告何鎧麟、何秉儒之繼承登記一併塗銷,
於法無據。再本件尚有部分遺產並未分割,若原告認其特
留分有不足之處,被告何鎧麟、何秉儒願於分割遺產時,
補足原告不足之缺額,原告應合併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始
屬合法,否則遺產尚未全部分割,原告如何證明其特留分
受到侵害。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泯翰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何鎧麟、何秉儒共同繼承,應繼分各
3分之1。被告何鎧麟、何秉儒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被繼承
人於112年4月19日所立之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不動產以遺囑繼承、遺贈及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兩造名
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遺產稅參考清單、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及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7至96頁、第151至162、165至194、201至216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
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
分行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
人身保險要保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聲明書
/委任書、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函及所附附表(見本院卷二第9至73頁)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何鎧麟、何秉儒所不爭執,被告何泯翰亦未到庭爭
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反對之陳述,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塗銷登記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所立之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何鎧麟、何秉儒所否認,則
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兩造所得繼承之內
容,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
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囑係由曾彥錚律師為見
證人兼代筆人,另由陳麗鈴、張凱婷為見證人而作成,並由
被繼承人、見證人兼代筆人曾彥錚律師、見證人陳麗鈴、張
凱婷簽名,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
,且關於系爭遺囑作成之經過,前開見證人、代筆人到庭證
述如下:
⑴見證人兼代筆人曾彥錚律師具結證稱:我從事律師跟代書工
作,被繼承人在103年時,就因為她先生的繼承案件到我們
事務所辦理繼承,當時原告也有到我事務所來,繼承辦完之
後,被繼承人就常常來跟我太太即助理陳麗鈴聊天,有時會
問法律上的問題,還來辦過抵押權設定,被繼承人跟我太太
滿熟的,後來被繼承人要做遺囑,她前後做了2次遺囑。第
一次做遺囑是105年。第二次遺囑我聽我太太講,好像是因
為原告有兩次婚姻,被繼承人怕原告不顧原告跟前妻生的小
孩,怕原告前妻的小孩到時候沒地方住,所以想要改她原先
立的遺囑內容。第二次立遺囑是在112年4月19日,這次被繼
承人是說她想要改遺囑,我就說要重新立,要3個證人,被
繼承人就說叫我們小姐就好,所以當時的證人就是我的兩個
助理陳麗鈴跟張凱婷。當天是被繼承人自己來,她寫一張紙
條,說她要照紙條寫的那樣子去立遺囑,我就按照她紙條上
寫的詢問她要分配給誰,她就親口說她要分配給誰,我就幫
她記下來,記下來之後做這個內容,做好之後念給被繼承人
聽,沒有問題就請被繼承人跟見證人一起簽名。被繼承人兩
次立遺囑時,第一次比較沒有精神,第二次精神比較好,但
都很正常,講話動作都很正常。遺囑的內容都是被繼承人自
己決定的,當天她沒有講為何要這樣分配,我也沒有問她,
這是客戶的隱私。第二次遺囑之2名見證人是被繼承人自己
指定的,她自己說要找我們助理就好。2名見證人有全程在
場,遺囑上之簽名是被繼承人自己簽的,章是他自己帶來的
,是我幫忙蓋的。從被繼承人開始講的時候我就有錄音錄影
,那時我們分成兩個檔案,我們做的時候會分成兩個檔案,
第一個是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時,後來我要打,所以中間就沒
有錄,然後就是宣讀的時候會錄,之前廖律師(即被告何鎧
麟、何秉儒共同訴訟代理人)來找我要檔案時,我第一個檔
案打不開,可能是電腦轉換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
頁)。
⑵見證人陳麗鈴具結證稱:被繼承人是我的客戶,我認識她已
經有10幾年了,被繼承人配偶往生時,是我辦的繼承。我有
參與被繼承人預立遺囑之事,被繼承人要做遺囑,所以我們
請律師幫她做遺囑,因為她不想找證人,所以她就委託我們
事務所的人當證人。當天立遺囑是被繼承人來,律師先跟她
瞭解一下為何要立遺囑,她就說想要先立下來免得以後麻煩
。財產部分她自己有帶清冊來,就給律師看,一般這些事情
都是律師在處理,我們不會過問那麼多,但我們全程在場,
聽她怎麼分配,律師會跟她一一確認哪個地號要分配給哪個
子女,需不需要遺囑執行人,她要指定誰。沒有問題,律師
就會先暫停去打遺囑內容,那時我們也沒有離開,也在場,
但那些分配內容都是律師在處理,我們就是坐在後面,律師
打完遺囑之後會再回來,繼續錄影錄音,然後律師就會把他
打的遺囑內容宣讀講解給當事人聽,看有沒有跟第一段講的
內容吻合,沒有問題才會簽名。當時是被繼承人找我擔任遺
囑見證人,他當時身體很好,看不出什麼異樣,她在紫南宮
那邊開店,我去拜拜跟她會有來往,她是往生前一年才身體
不好。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都是被繼承人自己決定的。被繼
承人有跟我發一些牢騷,說她有個孫子是大兒子的前妻生的
,怕他以後沒有房子住,所以要給他房子,大公街以前好像
說要給大兒子,後來改變主意說要給三兄弟共有,她是說對
大兒子有些失望,她怕長子個性比較霸,所以就決定要給三
個共有,所以她有特別說紫南宮的福利要給三個兄弟,但紫
南宮攤販後來才知道只能給一個人,但之前她就交給大兒子
,她之前就覺得先讓大兒子接,所以大兒子之前就有在接,
但可能沒有如被繼承人的想法。我當時有全程在場見證遺囑
之作成,等到整個簽名。遺囑上被繼承人及3名見證人都是
我們親自簽名的,我們都有錄影,蓋章是交給律師蓋。被繼
承人帶來的清冊就是國稅局的,藍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1至94頁)。
⑶見證人張凱婷具結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