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0-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7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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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旆君
相 對 人 帝乙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梅英
蔡旻翰
蔡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帝乙鋼鐵有限公司、張梅英、蔡旻翰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1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帝乙鋼鐵有限公司、張梅英、蔡旻翰、蔡凱婷應連帶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5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
人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
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帝乙鋼鐵有限公司、張梅英
、蔡旻翰連帶負擔80%,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之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37,684元係聲請人所支出,此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帝乙鋼鐵有限公司、張梅
英、蔡旻翰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147
元(計算式:137,684元x80%=110,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帝乙鋼鐵有限公司、張梅英、蔡旻翰、蔡凱婷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37元(計算式:13
7,684元-110,147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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