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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2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3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張慈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楊敏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其與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核發投院揚114司執仁字第44338號
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
  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
  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
  三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項、第122條第2、3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債務人)聲請異議意旨
    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因該帳戶金額係債務人兒子匯
    入,用以繳納債務人之農保費、健保費,債務人生活困難,
    該帳戶所繳納之保費為生活所必需,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法院撤銷扣押執行命令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942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之存款債權,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陳報已就債務人對
    其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407元為扣押,此有執行命令、
    竹山鎮農會114年12月23日竹鎮農信字第1140004492號函附
    卷可稽。次查,系爭帳戶112年11月9日、113年4月30日、11
    3年11月3日、114年5月2日、114年11月5日分別均轉入3,000
    元,並於存入之當月即分別轉出以支付農保費、健保費,有
    債務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查。是債務人主張
    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應可採
    信。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13年所得、財產資料,其所得為267
    元,財產為690元,又債務人自102年已退保,現查無勞保資
    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未
    滿60歲,仍有工作能力,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3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依社會救
    助法所公告之114、11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
    ,515元,其一點二倍為18,618元等情,認酌留債務人一個月
    生活所需費用18,618元為已足。從而,系爭帳戶所扣得之存
    款2,407元,未逾酌留債務人1個月之維持生活所必需之18,6
    18元,是債務人異議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所核發投院揚114
    司執仁字第44338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為有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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