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3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陽欣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欣玓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上訴人 貿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碧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33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簽訂太陽
能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由被上訴人出租門牌
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建物之屋頂與上訴人設置太陽
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並經本院公證處以111年度投院公字
第000000000號為合約公證。嗣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取得
南投縣政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後,被上訴人
竟無故不履約、拒絕上訴人進場施工,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
4條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賃合約,
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新臺幣(下同)42萬3,083元(細項:⒈公證費5,000元。⒉
辦件費用26萬5,000元。⒊建築師簽證費用3萬1,500元。⒋電
機技師簽證費用7萬元。⒌土木技師簽證費用1萬6,000元。⒍
安裝工程險費用1萬5,436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2萬3,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租賃合約因兩造合意而排除第9
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故系爭租賃合約並未失其效力,而係
經上訴人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倘本院認系爭租賃合約業因第9條第1項約定而失其效力,
兩造亦於112年11月21日再成立與系爭租賃合約條件相同之
新契約,再經上訴人解除。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租
賃合約,詎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始取得南投縣政府申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依系爭租賃合約第9條第1項約
定,上訴人需於簽立系爭租賃合約後一年內取得南投縣政府
之核准同意備案函,倘上訴人未按期限取得,系爭租賃合約
將無條件自動解除,依合約約定兩造互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112年10月18日後雙方雖仍有互動
,但後續是在洽談「買賣合約」(由上訴人建置後轉賣給被
上訴人)及「文件返還」等事宜,而非延續舊的租賃關係。
因買賣合約未談成,且原租約已失效,被上訴人無配合施工
義務。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2萬3,083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1、162頁):
㈠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租賃合約(原審卷第21至30頁
),該契約業經公證(原審卷第19頁),並約定內容如下:
⒈由被上訴人出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建物」
之屋頂,供上訴人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
⒉租金:每月2萬500元。
⒊租期:躉售租金回饋台電正式商轉發電日(實際在上開建物
掛上電表之日)起至129年3月19日止。
⒋上訴人須自行負責設置太陽能系統,並完成相關行政作業。
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3日同意原告申請之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南投縣政府則於112年1
2月4日同意原告申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原審卷
第63至70頁)。
㈢下列費用均係上訴人為設置太陽能系統、完成相關行政作業
已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
⒈公證費:5,000元。
⒉建築師簽證費:3萬1,500元。
⒊土木技師簽證費:1萬6,000元。
⒋安裝工程保險費:1萬5,436元。
㈣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1至55頁),該對話群組內代號「貿鈺
廖先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東三土開-李育昇」
為本件租賃契約之仲介、「貿鈺-祥晴Alex」為被上訴人之
員工、「陳琮陽」為系爭租賃合約之聯繫窗口、「老婆」為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
租賃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3,083元之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租賃契約固係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
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
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
,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
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是其自容當事人為附解除條
件之約定以消滅兩造之租賃契約。而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故當事人約定契約之解除權,於條件成就時,無須為解
除之意思表示,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經查:
⒈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租賃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
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建物」之屋頂,供上
訴人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租金:每月2萬500元、
租期:躉售租金回饋台電正式商轉發電日(實際在上開建物
掛上電表之日)起至129年3月19日止等節,為兩造不爭之事
實,又依系爭租賃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原審卷第24頁):
「解除條件:如乙方(即上訴人)於簽立本約後一年內未能
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核准同意備案函,則本租約無條件自動解
除,雙方互不負賠償責任或任何義務」。可知,系爭租賃合
約雖係以129年3月19日為終期之繼續性契約,惟兩造以1年
內上訴人未能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核准同意備案之事實,作為
系爭租賃合約是否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洵堪認定。
⒉再生能源發電條例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委任經濟部
能源署辦理。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此觀再生能源發電條例第2條、第4條第2項、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2項規定至明,
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經濟部能源局」
即係指上開法文所稱之主管機關,應無疑義。而依卷附南投
縣政府112年12月4日函(原審卷第183頁)所示,本案申請
容量為272.16瓩,主管機關即為南投縣政府。惟上訴人係遲
至112年12月4日始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同意備案函,顯已逾越系爭租賃合約簽立後1年(即112年10
月17日)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賃合約於112年10
月17日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失其效力,雙方之契約關係
消滅,且依該條項後段約定,雙方互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
依系爭租賃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㈡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再者,當事人訂立契約後,因契約所定解除條件
成就而失效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合意變更契約內容
,惟原契約不失效或另訂新約代之,仍須契約當事人應對於
契約內容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時,始能謂契約成立。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解除條件期限屆至後仍有催促施工
、討論浪板工程等行為,足認雙方合意排除解除條件或有默
示合意成立新租約或合意排除解除條件等語。惟查:
⒈契約附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無須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契
約即當然失其效力,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解除
條件期限屆至後仍有催促施工、討論浪板工程等行為,足認
合意排除解除條件等等,惟系爭租賃合約既失效,兩造於契
約解除後之善後或其他後續應處理問題之協商,對已解除之
契約生不影響,亦即兩造縱有合意另訂新契約,仍無從以合
意變更已失效之契約內容即排除原附有之解除條件甚明。是
以,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21日南投縣政府核發同意備案函
前再成立與系爭租賃合約條件相同之新契約,無非以上訴人
於原審證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原審39頁、本院
卷第187頁),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僅係在知悉南投縣政
府於112年12月底前會核發同意備案函時,以通訊軟體LINE
回復「感謝您」的貼圖(原審卷第39頁),顯不足僅憑該「
感謝您」之貼圖,逕認被上訴人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與
上訴人依原系爭租賃合約內容另締結新契約之事實。
⒊而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陳琮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前述買賣方式,便是由上訴人持續將太陽能設備興建完成,
因依照縣府要求,只有在興建完成後才能作轉讓之動作,本
來有講好買賣方式,被上訴人才會在同意備查函之後繼續讓
上訴人施工。」、「(提示原審卷第131頁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依照公證合約走』)……我傳此訊息是向被上訴人表示
我沒有要出售了,改回依照原本租賃契約之方式履行」等語
(本院卷第167、170頁)。則依陳琮陽所證述「我沒有要出
售了」一語,足證在該對話發生(113年2月2日)之前,兩
造間之共識基礎係建立在「買賣」之磋商上,而非租賃。復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亦陳稱:「……原告於112年12月7
日取得南投縣政府備案函後,雙方即前開之租賃關係變更為
買賣,約定由原告繼續建置並於建置完成後將全部太陽能設
施過戶與被告……」(原審卷第14頁),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及
陳琮陽證詞,兩造於系爭租賃合約失效後之互動,應係針對
「買賣合約」(即由上訴人建置完成後,將案場設備轉賣予
被上訴人)進行磋商,而非延續原有的租賃關係,且最終兩
造就買賣部分亦未達成共識。從而,陳琮陽上開證述,不足
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雖證人即仲介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合約之李育昇於準備程序中
證述:同意備查後,就兩造之契約關係仍有持續討論,我與
證人陳琮陽以及被上訴人法代有在被上訴人的廠房討論,被
上訴人認為原本租賃契約之租金過低,考慮以其他方案繼續
兩造的合作關係:⑴「自建及餘電躉售」之方式,亦即由被
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建造該綠能設備(設備歸被上訴人所有)
,而由被上訴人自行發電並將多餘的電力轉售給台電公司;
⑵「買賣」之方式,亦即由上訴人興建設備(設備歸上訴人
所有),由兩造維持兩年之租期後(此段期間由上訴人支付
租金),再由上訴人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出售給被上訴人所有
。⑶「租賃」之方式,亦即兩造維持原本之租賃契約模式。
最後兩造還是協議採取⑶之方式……;後來被上訴人法代所稱
「計劃暫緩」指的就是施工計劃暫緩、陳琮陽所稱「依照公
證合約走」就是指按照原本的租賃契約繼續履行……;兩造當
時並未提到同意備案函超過1年期間,也沒有提到要朝解除
契約之方向結束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5、166
頁),然而,如果依契約約定,確實可能發生解除之效果,
南投縣政府同意備案函後,被上訴人沒有向李育昇表示同意
繼續履行公證之租賃契約之事實,亦經李育昇於同日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165、166頁)。
⒌則依李育昇所證述情節,僅足證明兩造於上訴人取得南投縣
政府同意備查函後有進行磋商、討論日後以何契約作為合作
模式,但兩造就確切契約類型、內容、費用、期間等尚未有
具體約定時即因113年2月2日施工計劃暫緩、兩造產生爭議
後而有意見不一致情形。則其上開證詞,亦不足佐證上訴人
主張有默示合意成立新租約為真實。
⒍基上,兩造於系爭租賃合約失效後,固曾就「買賣」事宜進
行磋商,自難逕認兩造於系爭租賃合約失效前曾合意排除解
除條件之適用,亦難認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成立新租賃契
約」達成默示合意。嗣兩造因故未就買賣合約達成最終合意
,上訴人雖主張「依照公證合約(即系爭租賃合約)走」,
然系爭租賃合約早於112年10月17日因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自
動解除失效。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有效之租賃契約關係
,尚屬無據。
㈢契約因所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後,契約當事人自無依已失
效契約履行之義務。經查:系爭租賃合約既已於112年10月1
7日因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自動解除,且依該合約第9條第1項
後段約定,雙方互不負賠償責任;而兩造間嗣後復未成立新
租賃契約,亦未締結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日
表示「計劃暫緩」並拒絕上訴人進場施工,自不構成債務不
履行。況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公證費、辦件費、簽證費等項
目,性質上均屬上訴人為履行原租約義務(即取得備案函)
所應自行支出之成本。又系爭租賃合約之所以解除,係因上
訴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行政程序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函所
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依系爭租賃合約第9條第1
項「互不負賠償責任」之特別約定,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
人求償。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合約已因上訴人未能於112年10月17日
前取得南投縣政府核准同意備案函,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
力,兩造間債之契約關係消滅,被上訴人無何違約情事。上
訴人主張雙方默示成立新租約、合意排除解除條件及其得請
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節,均不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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