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通行權存在(2025-12-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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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林雨田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源卿
訴訟代理人 李建呈
被 上訴人 李名立
訴訟代理人 李吉正
被 上訴人 李維助
李淑惠
李信男
李信雄
李麗芬
李世聰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錫鑫
被 上訴人 李光盛
張碧霞
李重銘
李文達
李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23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範圍如附圖二所示之「公告認定巷道範圍」之土地,
有天然氣管線安設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範圍之土地安設天然氣管線,
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上訴人安設天然氣管線之行為。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又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459條本文、第26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經查: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將
軍段656-3地號土地,下稱805地號土地),與兩造共有同段
78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將軍段656-4地號土地,下稱789地
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將軍段656地號土地,其中789地
號土地係經兩造於另案(本院109年度司移調字第83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調解成立作為共有道路使用。805地號土地因
與公路之間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兩造共有之私設道路即78
9地號土地,復經由被上訴人共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將軍段6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始得連接至公路對外通行。
㈡上訴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原審請求通
行系爭土地之道路寬度亦為6公尺即如附圖一暫編地號A所示
,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後聲明就該部分撤回上訴
(本院卷一第367頁),且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該部分即非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除被上訴人李源卿、張碧霞、李重銘、李文達、李世國外,
其他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前因建築需求就805地號土地,於112年9月18日向南投
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部分指定建
築線,經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23日投府建管字第1130017829
1號函公告認定符合現有巷道。為符合建築用地之基本需求
,上訴人主張就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23日投府建管字第1130
0178291號函附現況測量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公告認定
巷道範圍之土地,有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管
線安設權存在,且此埋設範圍乃經現有巷道,為對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系爭土地經南投縣政府公告合乎現有巷道之範圍,已經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認定符合南投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
並已確定,故無再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之必要。但因上訴
人所有805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日後當係建築供居住
使用,非經由系爭土地無法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
管線。然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協商時遭被上訴人拒絕,致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安設管線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判決除去之,足認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仍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786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李源卿、李名立、李維助、李淑惠、李信男、李信
雄、李麗芬、李世聰、李錫鑫、李光盛抗辯略以:系爭土地
固經認定為現有巷道,但因系爭土地尚未經徵收,仍屬私人
所有,上訴人要使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仍須經被上訴人同
意、出資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或部分持分,並負
擔道路、管線之維費用。況且上訴人若有埋設管線之必要,
尚可經由同段745地號土地,無須經由系爭土地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張碧霞、李重銘、李文達、李世國均未於本院準備
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二所示之公告認定
巷道範圍之土地,有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管
線安設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管線安設權
範圍之土地安設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等管線
,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上訴人安設管線之行為。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
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805地號土地及其上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門牌
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部分為現有巷道,已由南投縣草屯
鎮公所養護,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判
決認定確定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至
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各項管線安設權是否存在確認利益及必要
性,本院依據各管線事業單位函覆內容及卷內事證,析述如
下:
⒈天然氣部分:
⑴按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營業章程之內容,應包括用戶管線設
備管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天然氣事業法第29條
第1項、第2項第6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核定之公
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對於經營者與用戶間具有拘束力。
⑵又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林天然氣公司)之營運
章程第5條規定:「辦理前條新設...申請手續,應取得天然
氣管線設備裝設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或
由申請人簽具切結書,承諾如有前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
,由其自行負責...。申請人未取得前項同意書或簽具切結
書者,本公司得拒絕辦理。」。該公司於114年9月4日函覆
本院亦明確表示:裝設天然氣管線須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
意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準此,上訴人受限於天然氣
事業法授權訂定之營業章程規範,若未取得土地共有人同意
或法院之確定判決,即無法請求天然氣公司施作,其私法上
權利行使顯有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⑶必要性方面,欣林天然氣公司於114年7月31日、8月21日函覆
表示:上訴人目前尚非天然氣用戶,然805地號土地如要使
用天然氣設備,管線確有經過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本院卷
一第425、455至457頁)。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二所示範圍
既為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利用該處埋設管線顯係對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認有安設之必要。
⒉自來水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用水設備,係指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
設之進水管、量水器、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
之連接水管及水栓、水閥及加壓設施等,自來水法第23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進水管」(即外線,下同)係指由配水管至
水量計(即水表,下同)間之管線,「受水管」(即內線,下
同)則係由水量計至建築物內之管線,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
標準第2條可資參照。次按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
之進水管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
,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⑵進水管部分:
依前揭自來水法第23條及第61條之2第2項之體系解釋,可知
立法者僅明文賦予用戶於現有巷道安設「進水管」之法定權
利,並得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向主
管機關申請挖掘許可遭拒,難認其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自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⑶水量計及受水管部分:
此部分不在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2項適用範圍內,自應回歸
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審查,而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安設權
,係以「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為要件。上訴人現為
自來水公司用戶,其用戶水表(機動表)依現場狀況係設置
於系爭土地上,以連接外線及內線,有原審履勘照片(原審
卷第208頁)、南投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復(原審卷第417至419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
管理處草屯營運所(下稱自來水公司草屯所)所114年7月31日
、114年8月25日函復(本院卷一第429、459頁)在卷可參。
況上訴人亦自承自來水管線內線自系爭土地,經由同段793
、794土地連接至上訴人系爭建物(本院卷二第166、181頁)
,顯見其水量計及受水管線已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並連接至
系爭建物供水使用,運作情形正常。再者,上訴人水量計自
85年設置迄今,此觀自來水公司草屯所114年11月10日函復
甚明(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設置時間迄今長達近30年,
顯已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默示同意,客觀上其
用水之合法權益已獲滿足,足認水量計及受水管並無「不能
設置」之困境,即無必要性可言。
⒊電力管線部分:
⑴按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
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
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
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
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諸上開規定可知,電力業者若因設置線路之必要而須利用他
人土地,其權利來源係基於法律之直接授權;縱遇土地所有
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亦設有申請主管機關行政許可之解決
機制。
⑵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
司南投營業處),該處於114年9月11日函覆表示:原則上依
電業法第39條規定辦理,雖為避免民眾抗爭,實務上以商請
取得共有人同意文件為宜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核上所述
,關於電力管線之設置,既有電業法明定之行政程序可資依
循,法規上亦無須以土地共有人出具同意文件為必要。然本
件上訴人並未證明向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申請設置電力管線
遭拒,自無所謂有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問題,即無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其私法上地位危險之法律上利益。
⑶再者,另依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114年8月4日函覆說明:上訴
人目前已為電力用戶,其現有供電路徑係由電桿A引接至798
地號土地後方之電桿B,再以接戶線連接方式經過794地號土
地至上訴人之805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437頁)。既然
現有供電路徑並未經過系爭土地,足見亦無設置之必要性。
⒋電信部分:
⑴按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
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
建築物設置之;前項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應於施工三十日
前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對於前項情
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或逕行提起民事
訴訟,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⑵依上開規定可知,電信管線安設雖有法律授權,然若土地所
有人提出異議,其最終紛爭解決機制仍須回歸民事訴訟程序
處理。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安設權利受被上訴人否認,致其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應認電信管線部分具有確認利益。
⑶惟就必要性而言,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114年8月7日函覆指出
:上訴人現為電信用戶,其管線係由設於公有道路上之過坑
枝#7電信桿,以纜線架空跨越798地號土地方式,提供805地
號土地電信服務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是上訴人既有電
信管線路徑並未經過系爭土地,且運作正常,上訴人即無改
經由系爭土地安設之必要。
⒌排水溝渠部分:
⑴按排水溝渠設施之規劃與設置,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與
預算編列,為國家給付型行政之一環,除有大法官釋字第46
9號解釋所指出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外(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
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
、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
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其設置與否對人民而言為公法
上之反射利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
⑵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於114年9月10日函覆本院表示:若有迫切
性且經所有人同意,公所會安排規劃(本院卷二第25頁),
另於114年8月4日函覆則對於具體排水管線範圍則表示無法
指出具體位置等語(本院卷一第431頁)。然上訴人於本案
中未能證明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就此設施的設置已無裁量空間
,而其對國家有請求之權利,自無法透過民事確認判決除去
其法律地位之不安,故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
㈢至上訴人其他主張:
⒈上訴人雖主張805地號土地上房屋老舊可能改建,故有使用系
爭土地設置自來水、電力管線之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就
其主張欲改建房屋一節,除僅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確認巷道外
,並未提出相關建築執照、建築設計圖或具體改建計畫以實
其說,是否確有改建計畫,已非無疑。況縱認上訴人確有改
建房屋之計畫,就電力管線部分亦未舉證說明既有之供電路
徑有何不堪使用、無法擴充或無法配合改建房屋需求之具體
情事。是上訴人此節主張,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又另援引「南投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
」第3條第4、5款規定,主張挖掘埋設管線僅須填具申請書
向道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即足證其有安設管線之權利云云
。惟查,上開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乃係屬道路管理機關針對
道路養護管理所為之行政管制規範,其規範意旨在於透過申
請程序,俾使道路管理機關知悉挖掘之目的及範圍,據以進
行道路管理及公共安全之評估。此一行政管理之申請程序,
與各管線施工單位進行施作時,是否須經由土地共有人同意
,以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是否具備通過他人土地安設管線
之必要性,誠屬二事,自無從執此行政管理規範作為其私法
上權利主張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並無可採。
㈣本件上訴人既經本院認定就系爭土地有安設天然氣管線之權
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該管線之安設範圍,即負有容
忍上訴人挖掘土地、埋設管線及後續維護之義務。從而,上
訴人併同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如附圖二所示「公告認定
巷道範圍」之土地內安設天然氣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
之行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上
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公告認定巷道範圍」之土
地有天然氣管線安設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安設
上開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來水、電力、電信、排水管線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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