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TDV 履行買賣契約等(2026-05-04)
一般民事糾紛
NTDV
2026-05-0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王建宏
被 告 胡福順
陳貴珠
潘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訴訟,然原
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以115年度
補字第93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
660,00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7,722元,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請求將本件裁定移付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乙節。惟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
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三、其
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法院移付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列事件,
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
之狀況或其他情事,認有調解成立之望者,得以裁定移付調
解委員會調解」,足見本件是否移付調解,法官得酌量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於適宜調解時得以
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
人聲請即應以裁定為准駁,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