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TDV 監護宣告(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NTDV
2026-06-10
案號: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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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周0廷
相 對 人 畢0姿
關 係 人 陳0君
周0媛 地址詳卷
周0秀 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畢0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0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畢0姿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0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畢0姿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畢雅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5年2
月9日起,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
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而
相對人經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黃楷茹醫師鑑
定,結果略為:畢女士以臥床為主,目前的失智期指數:3
,重度失智併有精神行為異常狀態。畢女士注意力不足,答
非所問,無法正確理解與表達,無法與外界溝通,屬於重度
失智。綜合以上陳述,畢0姿女士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
相關檢查。本院認為其重度認知併精神行為異常,無法與人
正確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依賴他人24小時協助
。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物的知覺能力與判斷能力喪
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
者等語,此有該院115年6月1日115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監
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配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
陳0君為相對人之媳婦(即聲請人之配偶),分別具擔任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而相對人尚存之子女周0
媛、周0秀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等情
,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同意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陳0君擔任會同開
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陳雅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