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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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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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藝瑜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更生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
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
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
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
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富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1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就聲請人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草屯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之存款及利
息債權,暨聲請人對第三人誠興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東淳企
業社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15年度司執字
第8110號執行命令、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5年度司
執助字第2041號執行命令在案。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更生事件受理中,為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聲請人有重建更生機會,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停止
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債權人裕富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1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就聲請人於第三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115年3
月19日就聲請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之
存款債權,核發115年度司執字第8110號執行命令,禁止聲
請人收取前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
郵局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5
年3月19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誠興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東淳
企業社之薪資債權,核發115年度司執助字第2041號執行命
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前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誠
興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東淳企業社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3月10日投院揚115
司執孝字第8110號執行命令、115年3月19日投院揚115司執
孝字第8110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3月19日中
院漢民執115司執助仁字第2041號執行命令可參,復經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
,至多120日,故債權人裕富公司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
期間120日內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誠興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東
淳企業社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尚不多,
且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
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
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
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
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
清償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亦無礙於債權
人債權之公平受償。另就聲請人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之存款金額,經扣除手續費後不足
新臺幣(下同)2,000元,毋庸扣押;就聲請人於第三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之存款亦僅扣押1萬2,317元,
相較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所主張負有之債務總額241萬5,1
42元而言,影響甚微。
㈢綜合上情以觀,難認上開執行事件有礙於全體債權人債權之
公平受償,亦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自難
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存款暨薪資債權執行命令,無所
謂有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形,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
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亦
不足認將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
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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