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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6-04-22)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藝瑜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更生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
    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
    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
    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
    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富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1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就聲請人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草屯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之存款及利
    息債權,暨聲請人對第三人誠興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東淳企
    業社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15年度司執字
    第8110號執行命令、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5年度司
    執助字第2041號執行命令在案。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更生事件受理中,為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聲請人有重建更生機會,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停止
    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債權人裕富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1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就聲請人於第三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115年3
    月19日就聲請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之
    存款債權,核發115年度司執字第8110號執行命令,禁止聲
    請人收取前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
    郵局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5
    年3月19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誠興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東淳
    企業社之薪資債權,核發115年度司執助字第2041號執行命
    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前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誠
    興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東淳企業社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3月10日投院揚115
    司執孝字第8110號執行命令、115年3月19日投院揚115司執
    孝字第8110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3月19日中
    院漢民執115司執助仁字第2041號執行命令可參,復經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
    ,至多120日,故債權人裕富公司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
    期間120日內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誠興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東
    淳企業社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尚不多,
    且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
    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
    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
    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
    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
    清償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亦無礙於債權
    人債權之公平受償。另就聲請人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之存款金額,經扣除手續費後不足
    新臺幣(下同)2,000元,毋庸扣押;就聲請人於第三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之存款亦僅扣押1萬2,317元,
    相較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所主張負有之債務總額241萬5,1
    42元而言,影響甚微。
 ㈢綜合上情以觀,難認上開執行事件有礙於全體債權人債權之
    公平受償,亦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自難
    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存款暨薪資債權執行命令,無所
    謂有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形,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
    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亦
    不足認將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
    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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