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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6-01-19)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9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素卿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
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更生程序(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惟名下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債權,遭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58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由於該保險契約債權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高,係用以聲請人及女兒之生活及就醫
    所需之資金,如遭強制執行,將使聲請人經濟雪上加霜,更
    獨厚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取得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保單價值利
    益,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為避免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
    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准予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保全處
    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
    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債權人元大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名下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遭到扣
    押,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更生事件受理,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
    實。惟更生程序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
    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
    、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之保險契
    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
    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亦不足認將使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上開保
    險契約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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