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TDV 拍賣抵押物(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NTDV
2026-06-11
案號: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林建澤
相 對 人 林金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本
院埔里簡易庭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
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其擔保
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抵押人倘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抵押人之簽名或蓋
章是否出於偽造、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該債權之請
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以及抵押權是否因於擔保之
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而消滅等實體法律關係有
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
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
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94年度台抗
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資金周轉需求,要求相對
人提供土地,由抗告人向銀行貸款,惟為免抗告人未如期清
償銀行貸款,致相對人需代墊銀行借款本息,乃由抗告人於
民國83年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詎抗告人自85年3月起即未依約
清償銀行貸款,相對人為避免土地遭拍賣,遂代抗告人墊付
銀行貸款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431,131元。嗣經相
對人多次向抗告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3年間經相對人及訴外人林陳碧香
、林雪紅(下稱林陳碧香等2人)同意,以其共有之系爭土
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貸款290
萬元(下稱系爭銀行貸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及
林陳碧香等2人以供擔保,雙方實際上並無300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又抗告人於83年間入監服刑前,曾與相對人達
成協議,由相對人單獨經營原兩造共有之復生藥房,並由相
對人負責清償系爭銀行貸款。系爭銀行貸款於97年3月31日
清償完畢後,相對人經過10餘年皆未向抗告人請求返還其代
為清償系爭銀行貸款之款項,是兩造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縱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應於97年3月31日起算,至112年3月30日即罹於消滅
時效,抗告人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銀行放款利
息收據影本等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為形
式審查,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相對人對抗
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或已罹於時
效,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抗告人據此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115年度抗字第15號 財產所有人:林建澤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埔里鎮 光明 809 145.8 4分之1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2 南投縣 埔里鎮 光明 810 7.6 4分之1 債權額比例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