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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DV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2026-04-10)

其他/待認定 NTDV 2026-04-10 案號:家親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4  

相  對  人  A05  



代  理  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4對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A04之父。
 ㈡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01(下稱A01)於民國84年4月結婚,婚
    後育有1子即聲請人(00年0月00日出生)。在婚姻期間,相
    對人性情暴虐,且有酗酒惡習,經常口出三字經辱罵A01,
    還多次對A01施暴拳打腳踢,甚至攻擊頭部,造成A01上唇及
    下巴腫脹、右眼瘀血等傷害,經A01提出家暴傷害告訴及請
    求離婚之訴,經本院以89年9月19日89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
    判決處相對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銀元)
    折算1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89年5月8日89年度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准A01
    與相對人離婚,聲請人(剛滿3歲)之權利義務由A01行使或
    負擔。
 ㈢回首幼年時光與求學階段及至目前在外工作,在這漫長的歲
    月裡,母子兩人相依為命,生活極為清苦。而相對人於離婚
    後,25年來未曾與聲請人母子聯繫,親情感情早已蕩然無存
    。在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相對人從未負擔任何生活教育及扶
    養與照顧費用,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完全未盡為人父親之責
    。家庭任何開銷均靠A01微薄薪俸或向他人借款維持度日,
    當時A01對各項單據並未刻意留存,如今僅找到部分資料可
    供查證,聲請人係由A01單獨撫養成長的事實應無庸置疑。
 ㈣聲請人自幼體弱多病,領有身障手冊,雖經治療仍無法痊癒
    ,兵役役期僅12天,入社會後更因個人成長過程所造成的身
    體缺陷與心理障礙,雖曾從事多項工作,皆因自信不足而離
    職,目前在臺北以時薪打工維生。
 ㈤聲請人因收入不穩定,大多是A01幫忙付房租、手機費、國保
    費及生活費等。聲請人自109年起至113年止,近5年綜合所
    得亦僅約新臺幣(下同)145,000元,依現況而言,如須聲
    請人扶養絕情無義之父,必將迫使聲請人現有生活及工作立
    即陷於困境,實非立法本意。
 ㈥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准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與以免除或減輕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
    言。又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⒈相對人係於114年9月24日由南投縣政府開案處遇之身心障
      礙者保護個案,自114年10月1日起由南投縣政府安置於埔
      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埔基護理之家迄今,有南投縣政府社
      會及勞動局115年1月21日投社保字第1150003639號函在卷
      ,堪認相對人已失其謀生能力。
  ⒉又相對人與A01於84年4月29日結婚,婚後僅育有1子即聲請
      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相對人與A01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89年5月8日89年度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准A01與相對
      人離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由A01行使或負擔。而相對人
      於89年3月9日、89年5月13日對A01多次施暴致其受傷,經
      本院以89年9月19日89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處相對人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銀元)折算1日,緩
      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之戶籍
      資料及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及
      A01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42號民
      事判決書影本、本院89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在卷,足堪認定。
  ⒊又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於91年6月28日退保後即未再加保,其
      113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堪認相對人並無足夠資
      力維持未來生活所需。
  ⒋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自出生係由A01單獨撫養成長的事實,及相對
    人未曾關心聲請人A04,亦未負擔扶養之責等情,業據證人
    即聲請人之母A01,到庭結證在卷,而聲請人出生後至相對
    人與A01經判決離婚前「兩造之子A04既向由原告負責照養」
    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42號民事判
    決理由第三項內認定在案;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其
    具狀亦未否認證人證述之內容,故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
    其出生後至成年為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乙節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出生後至其成年期
    間,依法雖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在聲請人亟
    須父親扶養與照顧之際,均未照顧、關心聲請人,亦未支付
    扶養費用,而將教養聲請人之責任完全交由聲請人之母A01
    負擔,亦對聲請人未加聞問、探視、關心,顯未盡其身為父
    親應有之責任,則相對人既自聲請人出生後至成年為止,無
    正當理由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且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
    人仍需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即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實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核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
 ㈣按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
    規定,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
    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法院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形成裁
    判前,扶養義務人仍應負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