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6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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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楊敏華
債 務 人 郝志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郝志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係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自仍需提出本票原
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記名本
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本票如有指定受款人,即應先由受款人背書後轉讓於被
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票據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
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
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
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南地方院91年度執字第25645號
債權憑證(依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4
6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換發)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主張該債權係原債權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讓與移轉本
件聲請人等情,雖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本票等件在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僅係受讓
花旗銀行部分之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並非與花旗銀行為合
併,是就其因受讓前開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而取得花旗銀行
原對其客戶之債權,仍僅為債權讓與之性質,而聲請人欲持
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足徵其所欲行使者為該原執行名義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所表彰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惟系爭本票已
記載受款人為花旗銀行,顯為記名之本票,揆諸首揭說明,
自須由該權利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始生本票債權讓
與之效力,且執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時,亦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享有票據權利。惟經核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票並未據原
受款人花旗銀行之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執票人即
本件聲請人依法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顯難認
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
所及之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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