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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子陽  
            高義欽  
被      告  伍明皓  
            伍恩惠  
            伍明哲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伍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伍聰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伍明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
    萬6,701元,及其中34萬2,373元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
    償,原告向伍明偉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1
    3年度司執第16245號債權憑證。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伍聰才
    於111年9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由伍明偉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因伍明偉已陷於無資力,無法償還系爭債務,卻又怠於行使
    權利,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而仍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伍明偉於系爭遺產之權
    利,用以償還系爭債務,而對原告之債權造成損害。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代位行使伍明偉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伍明偉尚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又伍聰才於111年
    9月22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伍明偉與被告均為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3司執16245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異動索引與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等件為憑,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
    分局114年9月25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42207340號函暨
    檢附伍聰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4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
    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
    代位權。查伍明偉於113年並無所得,名下除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至311頁),堪信
    原告主張伍明偉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而陷於無
    資力,且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等節
    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伍明偉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按繼承人如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且
    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並
    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參以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情,從而,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符合繼承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即伍明偉請求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分割之結果雙
    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
    公平;且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伍明偉之債權,代位伍明偉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一:伍聰才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由伍明偉、伍明皓、伍明哲、伍恩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南投縣○○鄉○里○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7 南投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南投縣○○鄉○里○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伍明偉 4分之1 2 伍明皓 4分之1 3 伍明哲 4分之1 4 伍恩惠 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伍明皓 4分之1 3 伍明哲 4分之1 4 伍恩惠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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