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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借款(2026-0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何清秋即東海工程行

            何星    
            徐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2萬7,714元,及按附表1所示
    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按附表2所示之方
    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萬7,7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何清秋即東海工程行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原邀同被告何
    星、訴外人何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
    爭甲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21日至117年4月24日
    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1.48%計算,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未
    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何清秋即東
    海工程行復於114年5月20日向原告變更系爭甲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為何星、被告徐麗珠,並將借款期間延展至121年4月24
    日止。詎何清秋即東海工程行自114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302萬7
    ,714元本金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何清秋即東海工程行另於113年3月25日邀同何星、何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款額度1,0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何清秋即東海工程行並於114年2月4日依系爭契約向原告短期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借款期間為114年2月4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0.24%(即3.2%)計算,嗣原告基準利率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基準利率加年率1.485%計算,並應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何清秋即東海工程行復於114年3月24日向原告變更系爭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何星、徐麗珠,並將借款期間延展至115年5月4日止,嗣原告基準利率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基準利率加年率0.24%計算。詎何清秋即東海工程行自114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1,000萬元本金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徐麗珠、何星為系爭甲、乙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確實有借這些錢,景氣不好無法如期償還,
    承認原告起訴有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何清秋即東海工程行、何星、徐麗珠於言詞辯論
    時當庭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已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84頁
    ),則依法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附表1: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02萬7,714元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計算 自114年7月25日起至115年1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2: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00萬元 自114年7月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計算 自114年8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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