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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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秦玉美
秦玉琴
秦靖雅
秦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秦裕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
5,392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聲請強制執行秦
裕綽名下財產,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865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中,然因其名下財產屬秦裕綽之被繼承人秦茂洲之
遺產,未經分割,仍屬秦茂洲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秦玉美、
秦玉琴、秦靖雅、秦玉芳、秦裕綽公同共有,因秦裕綽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秦裕綽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就被繼承人秦茂洲所
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
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民國106年6月6日新北院霞1
05司執木字第16024號債權憑證、112年3月28日投院揚109司
執仁字第6355號債權憑證、本院114年2月4日民事執行處函
、本院拍賣公告、如附表一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7頁)。惟被繼承人秦茂洲之
全部遺產早經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公司)代位秦裕綽將秦茂洲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秦
玉美、秦玉琴、秦靖雅、秦玉芳列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秦
茂洲之全部遺產,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被告秦
玉美、秦玉琴、秦靖雅、秦玉芳應就如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並分割為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共有,其餘如
附表二之遺產則因已協議分割與秦茂洲之配偶林鳳珠而駁回
中國信託公司此部分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告代位秦裕綽訴請分割如附表一、
二之本件訴訟標的實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合法,且其不
合法情形並非可以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附表一:
編號 秦茂洲所遺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6分之1 2 南投縣○○鎮○○段000○號 公同共有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秦茂洲所遺其他財產 數額(新臺幣) 1 存款,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 7,612元 2 存款,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 26,696元 3 存款,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 1,646,000元 4 存款,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 335,000元 5 現金 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秦裕綽 5分之1 2 秦玉美 5分之1 3 秦玉琴 5分之1 4 秦靖雅 5分之1 5 秦玉芳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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