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借款(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江仲璵
被 告 何星即東輿工程行
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萬6,797元,及按附表所示之方法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何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星即東輿工程行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邀
同被告何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9日
起至117年3月29日止,償還方式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簽約時為1.595%,違約時為
1.72%)加1.48%計算,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全數
清償,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
息時,依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約
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原告於撥付上開借款後,被告何星即東輿工程行就其每月應
繳納之款項,僅繳納至114年6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系爭借
款視為到期,被告何星即東輿工程行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
金290萬6,797元,及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應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償還之;被告何銘為系爭借款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何星即東輿工程行:其不爭執與原告有系爭借款借貸契
約關係、尚未清償290萬6,797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與原告間違約金之約定固然亦不爭執,但該違約金實屬過
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何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與被告何星即東輿工程行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何星即東輿工程行於112年3月28日以被告何銘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貸取得500萬元之借款即系爭借款。
㈡系爭借款尚欠本金290萬6,797元。
㈢系爭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14年6月29日,年息為3.2%計算即
如附表「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
㈣系爭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4年7月30日,依契約所載之計
算方式為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
率20%計算即如附表「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90萬6,797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者,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何星所不爭執,又被告何銘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何星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
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
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
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
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
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8%計算,為3.2%,
違約金之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者依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與
一般銀行市場資金貸款約定之違約金成數相同,況如以系爭
借款利率之10%、20%計算,並未逾越民法就約定利率最高不
得超過年利率16%之限制(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此外被
告並未舉證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致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是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尚難認有顯
失公平之過高情事,故其抗辯應予酌減等語,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原告既未聲請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必要,亦無庸為駁回其聲明之判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90萬6,797元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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