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2026-02-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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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何永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夫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與監察人。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碧河、訴外
人王江村、莊萬振分別為被告之負責人、總經理與公司董事
,明知應依法律規定合法召開股東會方能解散公司並進行清
算,然原告於民國112年間發現被告已於111年6月22日召集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向經濟部
申報辦理解散登記,而被告之股東即原告卻不知悉此事,經
原告於112年3月起陸續委請律師發函予王碧河、王江村,但
王碧河、王江村回函僅泛稱解散經股東會決議,依照法定程
序辦理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通知送達
回執、會議簽到簿等資料證明被告曾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解
散議案或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合法召集與實際開會之事實。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之開會日期為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
,但原告於當日上午8時45分已經於桃園機場搭機離台,不
可能於同日上午10時在簽到簿上簽名或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
。又王碧河時常指示訴外人魏芬娜或洪惠珍要被告之董事、
監察人、股東事先於簽到簿上簽名,再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議
紀錄,由於會議記錄時常僅有主席簽名,無從證明各股東或
董監事均同意內容,故就算簽到簿上之董監事或股東簽名爲
本人所簽,也不能代表該股東會有合法召開或會議內容實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
11年6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自70年5月27日成立,原經營塑膠鞋業,自83年12月30日
起結束營業,其土地、廠房、設備均已陸續處分,目前僅剩
股東出資股本及土地出售保留款,多數股東希望被告公司辦
理解散、清算。被告之負責人王碧河於111年6月15日提出簽
呈,載明其公司早已無營運事實,且固定資產已出清,經多
數股東同意,申請結束、清算、資金返還股東,全體董事莊
萬振、王江村、王碧河及訴外人何永森均簽名同意。
㈡嗣被告依多年慣例以電話通知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事宜
,經王碧河、王江村、莊萬振代表相關股東出席,何家人員
(含原告)雖未出席開會,但事後均有在系爭股東臨時會簽
到簿上簽名,訴外人何永森(負責保管被告公司大章)並在
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上蓋用被告公司大章
。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解散申請書上被告公司大章
係由公司董事即訴外人何永森保管並蓋用,完成解散登記,
全體股東包括原告皆已領取清算後之分配盈餘款。並聲明: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
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
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
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
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
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
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
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
㈡又股東會決議之法律性質,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
思表示互為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是其成立之前提,除須
有股東會之實際召開外,尚須在形式上具備法定之出席門檻
與表決權數,始能形成公司之意思。若股東會未經召集或雖
經召集但實際出席之股東股份總數未達法令或章程規定之門
檻,該決議即因欠缺成立要件而自始不成立。又「股東會對
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公司法就公司解
散此等重大事項,所設之強制性特別決議門檻,若出席股份
總數未達此標準,決議即屬不成立。
㈢經查:
⒈被告曾製作日期為111年6月22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下稱系爭議事錄),其上記載該次會議係於當日上午10時在
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由當時被告之董事長王碧河擔任主席
。依系爭議事錄記載,該次會議僅討論「解散公司案」此一
議案,議案說明欄記載:「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擬自111年6
月22日解散,並選任清算人,提請公決案。」,決議欄則記
載:「出席股東全數同意通過,並選任王碧河為清算人。」
嗣經被告於同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公司獲准,有系爭議
事錄影本、經濟部111年6月28日函暨檢附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認為真。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即已登機出境,並未出
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乙節,業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登
機證彩色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又依原告所
提出之股東名簿及股東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33頁)可
知,除原告外亦有相當比例之股東表示並未接獲系爭股東臨
時會開會通知,亦未到場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對此節
亦不爭執,是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堪認為真。則依被告股東名
簿計算,當日未實際出席之股東持股比例已接近半數,當日
實際在場出席之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客觀上顯無法滿足
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
」之特別決議門檻,欠缺特別決議成立要件,依上說明,系
爭股東臨時會關於解散公司議案之決議即屬自始不成立。
㈣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⒈原告已明確否認其曾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簽名,並質
疑該簽到簿之真正。被告既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股東確有簽名」及「簽到簿原
本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簽到簿「原本」
供本院核對或送請鑑定,僅空言爭執,其主張之真實性已非
無疑。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稱「事後補簽」屬實,亦無從
改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法律評價。蓋股東會決議
之成立,係以「開會時」股東「實際在場」(含親自或代理
)並經由集體討論、表決之程序為要件。簽到簿僅係證明出
席之形式證據,並非出席行為本身。若股東於開會當下客觀
上並未到場(如原告身在國外),僅係事後於簽到簿簽名,
亦無從改變「未出席之事實」。
⒉何永森縱有保管公司大印之權限,並於事後配合在系爭股東
臨時會簽到簿、系爭議事錄上蓋用印文,然此亦非基於股東
身分於股東會當場行使表決權。被告試圖以此取代股東會嚴
格之多數決程序,顯係混淆法律概念,委無可採。
⒊又股東自公司受領款項,僅係資金移轉之事實,其原因關係
可能基於誤信決議有效、不當得利或雙方私下之默契,且均
屬「決議作成後」之履行問題。蓋法律行為(股東會決議)
若因欠缺成立要件而自始不成立,不因當事人事後之履行行
為(發放或受領款項)而治癒其瑕疵。被告如認原告及股東
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惟不得倒果
為因,以款項之受領反推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因實際出席之股東股份總數未達
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之3分之2門檻,欠缺作成解散公司
之特別決議成立要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
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訟之合併,係以當事
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即先位之訴有
理由時,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成就,法院即無庸再就備位之
訴加以審判。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如前述,則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
東臨時會決議無效部分,即無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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