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1-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賴文玉  
被      告  陳雨澤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93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4,9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76萬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且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
    欺取財犯罪行為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與訴外人吳皓軒約定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可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
    使用之方式賺取報酬,而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在桃園市
    中壢區某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後者稱系爭門號)後,隨
    即將前開2門號一併販售予吳皓軒,而獲有6,000元之報酬,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不詳詐騙者取得系爭門號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0時
    36分許,假冒「吳文龍警官」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LINE
    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疑似涉及洗錢案件將遭羈押,因收
    受傳票及調查財產所需,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卡
    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9日18時47分許,依
    指示前往彰化縣○○鎮○○街000號停車場,將其名下之臺灣銀
    行、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等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另於同日19時45分許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11張信用卡
    卡號拍照傳送予「史永軍書記官」,「史永軍書記官」並指
    示原告於113年5月13日19時47分許至翌日21時34分許止,以
    網際網路設備登入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
    home公司)之PChome購物網站訂購價值共計76萬4,900元之
    商品,並使用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光
    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等信用卡刷卡支付前開款項,致
    原告受有76萬4,900元之損害。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購物紀錄後發現上開商品均寄送至不詳詐騙者所
    指定之處所收受,且收件人聯繫電話均為系爭門號。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所受詐騙款項均由吳皓軒取走,其無不
    法所得。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
    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
    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受前述方式詐欺,因而交付其所有信用卡卡號予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PChome購
    物網站操作而遭盜刷,致其受有76萬4,900元損害等情,有P
    Chome公司函(含訂單編號、出貨單號、物流商等資料)、簽
    收單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村里街路門牌系統查詢、戶
    役政系統查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
    原告警詢筆錄、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明細、信用卡冒刷明細
    、消費證明書、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疑義帳款投訴書等
    資料、Facetime通聯記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件為證【見鹿警分偵字第1130038081號卷(下稱警卷)
    第14至55頁、第63至68頁、第72至74頁】。被告將其所申辦
    之系爭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原告交付其信用卡
    號,而盜刷取得76萬4,900元價值之商品,經本院刑事庭以1
    14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
    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㈣經查:
 ⒈被告抗辯稱其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無關等等
    ,惟查手機電信門號之申請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付費方式,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門號使用,而依一
    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申辦手機門號,反支付對
    價向他人蒐集多個門號使用,應屬異常,衡情提供手機門號
    者對於該等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應當存疑。參以現今社
    會利用人頭手機門號供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工
    具,以規避檢警查緝,迭有所聞,亦經媒體廣為報導,而被
    告行為時為19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1頁
    ),應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足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
    得預見其將系爭門號SIM卡有償販賣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其有此預見而仍交付系爭門號SIM卡,終致
    發生該當上述刑事犯罪之結果,應認被告對於本件犯罪結果
    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交付系爭手機門號SI
    M卡,幫助作為詐欺得利財產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⒉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惟其提供所申辦之系爭
    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被告因而違犯
    幫助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
    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76萬4,900元之財產
    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門號SIM卡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
    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交付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
    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取得商品之人,然其為
    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76萬4,900元之損害。
 ⒊從而,原告就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信用卡號而盜刷76
    萬4,900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6萬
    4,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
    月11日(見附民卷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