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款項(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林千詩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莊惠芳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林士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之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巷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
,300萬元,兩造並於114年3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最遲應於同年5月15日完成付款並辦
理系爭房地點交。
㈡簽約後原告積極籌措近1,000萬元之自備款,依被告指示於同
年4月7日匯入第一期款230萬元至兩造約定之第一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履約專戶),並同意被告先行
出款動用其中120萬元,原告則預定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1,1
50萬元(買賣價款之50%)。然同年5月底,因原告向金融機
構申請貸款之金額不足,無法依約給付價款,雖已即時、多
次透過仲介、代書向被告溝通,然被告拒絕溝通。本件金融
機構核准貸款不如預期,實因近年政府推行信用管制、調整
銀行存款準備率、加強銀行不動產貸款調控,致原告無法順
利貸取足額款項,非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房地未曾點交而
為被告持續使用占有,被告可能受有之損害應僅限於預計點
交日至解約日間所喪失之潛在交易機會。衡諸不動產市場趨
勢,認23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50萬元,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14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給付第一期款230
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第二、三、四期款,經被告於同年6月1
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剩
餘買賣價金,然原告仍未為任何給付,自屬違反系爭契約之
履行義務,且經催告仍未履行,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前段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翌(17)日送
達原告。
㈡本件係原告有違約之情事而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就違
約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原告已給付
之230萬元自應全數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點簽立系爭契約,已給付第一期
款230萬元,並同意被告先行動用系爭履約專戶中之120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成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匯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15至29頁),並有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僑馥(114)字
第1238號函暨檢附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
9、1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給付第一期款23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第二、三
、四期款,系爭契約已於114年7月17日合法解除等節,亦有
臺中公益路存證號碼466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臺中中正
路郵局存證號碼231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
第31至37、67至79、9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6、142頁),則系爭契約已於114年7月17日經被告合法
解除,已然甚明。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沒收之違約金過高,應
予酌減:
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若所約定
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又違
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
外,債權人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
,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
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
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0頁),顯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且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3頁),則其金額是否過高,除審酌
被告所受損害之外,尤應參酌原告違約之情狀斷之。茲審酌
如下:
⑴被告所受損害部分:
①被告辯稱原告如依約於114年5月15日給付全部價金,便可將
所取得價金用以支付其所積欠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2
紙本票票款(分別為1,200萬元、487萬9,700元,到期日皆
為114年6月5日,利息均為週年利率16%)乙節,固據其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99號、第6500號裁定
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計算,被告
因遲延取得價金所受之利息損害,扣除其先行動用120萬元
資金所享有之利益(以週年利率5%計算)後,其實際受有之
淨損害約為4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外,系爭房地自
始未點交,足認被告並未受有使用收益之損失。
②被告雖抗辯因原告違約致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查封,受有重大
損害等語。惟損害賠償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系爭房
地遭查封之根本原因,乃被告自身對外舉債且無力清償之財
務問題,原告之違約僅造成價金給付遲延,並非直接導致系
爭房地遭查封之原因。況被告之鉅額債務壓力與系爭房地隨
時可能遭查封之風險,均屬被告個人之特殊情事,非原告於
訂約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見。是該部分損害與原告之違約行
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⑵原告違約情狀部分:
①原告履約誠意甚高,非惡意違約:
原告主張於簽約前後即積極籌措將近1,000萬元之自備款,
業經提出帳戶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堪信為真。
原告並於簽約後即依約繳納第一期款230萬元,足見其確有
購屋之強烈意願。甚者,原告於簽約後未久即同意被告先行
動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120萬元資金供被告利用,展現高度
誠意。原告最終雖因銀行核貸成數不如預期且未能補足自備
款而違約,然與惡意拖延之情形顯然迥異。
②原告雖有誠意,但就違約仍有可歸責之重大過失:
原告雖主張受政府限貸政策影響,應不可歸責等語。惟查,
政府相關信用管制措施於簽約時早已施行多時,並非突發變
故。且依卷附原告113年度所得紀錄(見限閱卷),其平均
月薪約4萬5,000元,扣除生活費後,每月可支配餘額估計僅
約2至3萬元。然系爭房地總價高達2,300萬元,依原告預期
欲貸款之金額1,150萬元,縱然經核貸並依目前最長貸款年
限40年,其每月本息攤還金額仍遠高於原告每月可支配所得
。原告本應據此推算可能獲貸額度,並預作準備,竟過於樂
觀貿然簽約,致生違約結果,其財力評估失當之過失甚明。
至原告主張可由同住胞妹負責生活費用,由其負責償還貸款
,應無問題等情,乃其與家人間內部協議,顯不能作為免除
原告所應付違約責任之理由。
⑶被告所受損害與沒收金額顯不相當:
被告主張沒收之金額高達230萬元,逾被告所受損害額將近5
倍,顯然過高。本院衡酌原告之履約誠意、因重大過失而違
約但尚非惡意、被告所受損害情形等因素情狀,認將違約金
酌減至60萬元,已足資警惕並兼顧雙方權益之平衡。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
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
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
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
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
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
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自已受領價金沒收之違約金,本
院認應予酌減如前述,經酌減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金額為170萬元(計算式:230萬-60萬=170
萬)。又原告此項返還請求權,應俟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
於斯時屆清償期,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告勝訴部分,經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
編號 項目 計算基礎與說明 金額 (新臺幣) 1 被告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預計用以支付本票票款部分) (A)應受償本金總額:1,687萬9,700元(含本票金額1,200萬元+487萬9,700元) (B)計算期間: ①自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共21日),按法定週年利率5% ②自114年6月6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共42日)按週年利率16% (C)計算式: 1,687萬9,700元×5%×21/365+1,687萬9,700元×16%×42/365 35萬9,330元 2 被告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總價金扣除編號1、3部分所示本金之剩餘款項) (A)應受償本金總額:2,300萬-1,687萬9,700-120萬=492萬300元 (B)計算期間:自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共63日) (C)計算利率:法定週年利率5% (D)計算式:492萬300元×5%×63/365 4萬2,463元 3 被告先行動用資金之利益(應予扣除) (A)動用本金:120萬元 (B)計算期間:自114年4月8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共38日) (C)計算利率:法定週年利率5% (D)計算式:120萬×5%×38/365 6,247元 4 被告實際受有之淨損害額 計算式:編號1+編號2-編號3 39萬5,5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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