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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贈與等(2025-12-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劉逸宏  
被      告  邱怡芬  
            邱泓蓁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嘉豐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公司)於民國111年4
    月22日邀訴外人柯文正及被告邱怡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並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約定借
    款期間自111年4月26日至114年4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
    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4.19%機動利率計息,並約定如
    不依約還款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惟嘉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77,
    1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另已向本院聲請取得對
    嘉豐公司、柯文正及被告邱怡芬之支付命令(案號: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5380號)。
 ㈡詎柯文正於借款後之111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
    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邱泓蓁,被告邱泓蓁復於113年6月21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怡芬,又被告邱怡芬於11
    3年6月25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邱泓蓁(下稱系爭債權
    行為),並於113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邱泓蓁(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
    系爭法律行為)。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邱怡芬整體
    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被告邱怡芬名下
    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間之贈與
    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25
    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即系爭債權行為,及113年7月5日所為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⒉被告邱泓蓁應將上開系爭土地於113年7月5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柯文正(即被告邱怡芬之配偶)所有,
    因柯文正於111年7月間透過被告邱怡芬向被告邱泓蓁借款30
    0萬元周轉,願以系爭土地抵償,遂於111年12月16日將系爭
    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泓蓁。嗣於113年6、7月間,因
    柯文正及被告邱怡芬積欠債務沈重,乃向被告邱泓蓁請求暫
    時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邱怡芬名下,以向銀行或融資公司
    申請貸款以償還債務。被告邱泓蓁基於姊妹情誼同意協助,
    遂於113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邱怡芬。詎料銀行、融資公司均拒絕被告邱怡芬之申貸,因
    協助申辦貸款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被告邱怡芬遂於113年6月
    25日(登記日期為113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
    轉登記回被告邱泓蓁名下。
 ㈡被告間之贈與關係,實係以「由被告邱怡芬向銀行申辦貸款
    」為目的之「附解除條件之贈與關係」,因銀行未能放貸,
    解除條件成就,贈與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被告邱怡芬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回被告邱泓蓁名下,僅係履行契約解除後回復
    原狀之義務。是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並無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詐
    害意圖,原告並無可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存在。被告邱怡芬亦
    曾於113年8月7日聯繫原告協商債務,惟遭原告置之不理。
 ㈢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既係出於非詐害債權之正當理由(辦
    理貸款償債),且被告邱怡芬正積極處理債務,原告顯無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保全債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嘉豐公司以訴外人即嘉豐公司負責人柯文正及被告邱怡芬為
    連帶保證人,於111年4月22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共計
    150萬元。原告於111年4月26日依約分成兩筆撥款(120萬元
    及30萬元)予借款人嘉豐公司。嘉豐公司未依約繳款,迄起
    訴時尚積欠本金477,141元整(388,623元、 88,518元),
    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取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380號支付
    命令。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連帶保證人柯文正,柯文正於111年12
    月過戶予被告邱泓蓁。被告邱泓蓁於113年6月21日贈與過戶
    予被告邱怡芬。
 ㈢113年6月21日移轉贈與系爭土地,係因被告邱怡芬要向銀行
    或融資公司申請貸款。
 ㈣被告邱怡芬於113年5月20日向臺灣銀行洽談貸款事宜,於113
    年5月23日確認未通過。
 ㈤被告邱怡芬於113年6月12日向中租迪和洽談貸款事宜,後於1
    13年6月18日業務員傳來建議書,最終因被告邱怡芬無法支
    付50萬元履約保證金而無法辦理借款。
 ㈥被告邱怡芬於113年6月25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給被告邱 
    泓蓁,並於113年7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嘉豐公司及被告邱怡芬有債權存在,且系爭土地
    於113年7月5日由被告邱怡芬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泓蓁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其爭點在於:被告邱怡芬將系爭土地移
    轉予被告邱泓蓁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
    債權行為?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須以該行為有害及債權為要件。所謂有害及債權,係
    指債務人之行為,致其積極財產減少,因而足以減少債權之
    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若債務人僅係將
    其本不應歸屬之財產返還予真正權利人,或因特定目的暫時
    受讓財產後因目的不達而返還,既未實質減少其責任財產,
    即難謂有害及債權。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16日由訴外人柯文正將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泓蓁。被告抗辯此係抵償柯
    文正對邱泓蓁之債務,原告對此階段移轉並未爭執。是至11
    3年6月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邱泓蓁,而非債務人邱
    怡芬。嗣於113年6月21日,被告邱怡芬為了申辦貸款之用而
    自被告邱泓蓁以贈與為原因受讓系爭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
 ⒊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受讓
    人即負有返還標的物之回復原狀義務。又解釋當事人之真意
    ,應探求其「實質法律關係」而非拘泥於登記之「形式名稱
    」。若當事人確係為了履行「解除條件成就後之返還義務」
    ,僅因地政機關之行政作業限制(如標的物上有其他限制登
    記致無法直接辦理「塗銷」或「撤回」),而被迫採取「贈
    與移轉」之形式來達成物歸原主之目的者,該行為在法律評
    價上仍屬「履行法定義務」之對價行為,而非實質之無償贈
    與。觀諸卷附被證7之Line對話內容,代辦人員於113年5月2
    0日詢問被告邱怡芬:「妳媽要做土地貸款嗎?」、「他在
    台中嗎(土地)」、「埔里就只能埔里做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09頁),並要求提供土地權狀等資料,有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其後,被告邱怡芬於5月23日
    告知代辦人員:「打來說不行」;代辦人員答以:「因為你
    們埔里工程行在法院打過太多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已顯示被告邱怡芬曾嘗試向銀行申貸未果。再參以被
    證9被告邱泓蓁與訴外人邱怡珊(被告2人之姊)於113年6月
    24日之Line對話內容:「地都過了」、「怎麼慢慢還」、「
    對方說不行」、「融資一家就不行了」、「那個地過給他等
    於沒有用」、「地政的人想幫我做契約取消,看能不能幫我
    省麻煩」等語及被告邱泓蓁向邱怡珊表示:「所以這塊土地
    走過的資料都在上面」、「而且在哪貸款也知道」、「抵押
    設定也知道」、「沒辦法取消契約」、「要重新辦」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241-255頁),顯見雙方確無維持該贈與之意
    ,且其2人本欲逕以取消契約之方式回復所有權登記,然因
    移轉登記業已完成,地政機關無法「取消契約」或直接塗銷
    登記,必須重新辦理,被告2人始改以「重新辦理贈與移轉
    」之方式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泓蓁。此足證113年7月5
    日之移轉,形式上雖名為贈與,實質上乃係附解除條件成就
    後,因行政程序限制而採取之變通方式,以履行返還所有權
    之義務,並非新的無償贈與行為。準此,被告抗辯於113年7
    月5日將系爭土地由被告邱怡芬移轉予被告邱泓蓁之行為,
    形式上雖登記為「贈與」,然究其真意與過程,實係因貸款
    失敗致解除條件成就後,為履行「返還土地」之義務,該移
    轉行為本質上具備「回復原狀」之對價關係,並非新的無償
    處分等語,洵非無據。
 ⒋至原告雖引據被告對話紀錄中提及「怕被封地」等語,主張
    被告有詐害意圖。惟查,系爭土地自111年12月起原即為被
    告邱泓蓁所有,僅於113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5日短短約兩週
    期間登記於被告邱怡芬名下。若被告邱泓蓁未曾於6月21日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邱怡芬,原告本無從對該土地主張權
    利。被告等因貸款不成,擔憂若不盡速返還土地,恐遭邱怡
    芬之債權人(包含原告)查封,致使贈與之目的中錢回來給
    並不經落空且損及原所有權人即被告邱泓蓁之權益,此乃人
    情之常,尚難以此認定係為詐害原告原已存在之債權。換言
    之,被告邱怡芬將土地移轉回邱泓蓁,僅是使其責任財產回
    復至113年6月21日之前,即未取得該土地前之狀態,並未使
    原告之債權處於更不利之地位。
 ⒌末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登記原因為贈
    與即不得推翻。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
    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於當事人間,非不得以反證證明其
    登記事項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告已提出充分證據證明移轉之
    真實原因係為貸款而暫時移轉及返還,自不受登記形式原因
    之拘束。而原告尚未對系爭土地為查封等強制執行行為,自
    無所謂受登記絕對效力保護之問題。
 ⒍據上,被告抗辯被告邱泓蓁為協助被告邱怡芬籌措資金償債
    ,始於113年6月21日將系爭土地暫時移轉予邱怡芬。雙方真
    意顯係約定若無法順利貸款,即應將土地返還。此種約定,
    為附解除條件贈與,被告邱怡芬無法取得貸款,條件成就,
    將系爭土地移轉回被告邱泓蓁,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係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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