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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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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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債 務 人 李莉婷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鍾文燦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
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等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
責主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
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就聲請
免責與否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場,惟部分債權人具
狀陳述略以: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明債務人有
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事由。又債務人每月
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之生活費用後
,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應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
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有隱匿之事實,應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存在,請求為不免責之
裁定。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查
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受理,並於114年1月16日調解不成
立,並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後具狀表明係欲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10月31
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
,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卷宗(下稱調
解卷)及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下稱清算卷)查核屬
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14年11月1日起仍於果菜市場
擔任職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5元,
自115年1月1日起改以打零工為生至今,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
5,000元,另聲請人長女每半年得領取獎助學金7,500元(換
算每月約為1,250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此收入為62
5元)、聲請人次女得領取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按扶養義
務人人數2人計算此收入為3,000元),合計聲請人現今之每
月平均收入為1萬8,625元,再債務人陳報其上開收入,均全
數用於自己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而無餘額;又債務人陳
報其於聲請前2年間(計算期間為112年2月22日起至114年2
月21日止),可處分所得63萬2,266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3萬2,266元並無餘額(聲
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聲請清算前二年
期間應自調解之聲請起算,即自111年12月3日至113年12月2
日止),惟債務人所主張之真意,即係其於聲請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經本院核算為附表一所示之59萬8,321元)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無餘額
,有債務人於本件免責程序中提出之陳報狀附債務人所得及
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債務人為
00年00月生,現年僅28歲,固有足夠之勞動能力得以賺取收
入,惟其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再依其於聲請清算程序至
免責審理期間提出之111、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結果,
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其於111、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
別為13萬9,405元、0元、26萬4,368元,且再依本院依職權
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自
111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並無投保勞保紀錄,則
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111年期間(即111年12月3日至111年12
月31日止)所得總額實際應為0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每月收
入均用以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
額,應屬真實,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或請求本院裁定不免責,惟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債權人均未指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加以爭執。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
責。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稱債務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之生活費用後,已
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應如何負擔或另有收入未列入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之事由存在云云。惟債務人於本次免責程序中,業已詳細
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起至今之收入、支出情形,雖有日期
區間錯誤之情形,惟亦經本院再行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且債
務人亦陳稱其真意係收入全數均用於支出,並無餘額,難認
債務人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
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1年12月3日至113年12月
2日)之收入情形
編號 日期(民國) 收入項目 單筆收入金額 (新臺幣) 收入合計 (新臺幣) 1 111年12月3日 至 113年1月21日 打零工 每月 1萬2,000元 16萬3,355元 (1萬2,000元×((31-3+1)/31+12+(21/31)=16萬3,355元) 2 111年12月1日 至 112年12月31日 中低收入戶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依南投縣政府回函記載計算) 每月 500元 6,500元 (500元×13個月=6,500元) 3 113年1月22日 至 113年12月2日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臨時人員薪資(依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記載計算) 113年度 26萬4,368元 22萬8,252元 (26萬4,368元×((000-(00-0)-(00-0+1))/366)=22萬8,252元) 4 113年9月1日 至 113年12月2日 便利商店門市人員(依聲請人陳報總額計算) 合計 1萬1,593元 8,837元 (1萬1,593元×((30+31+30+2)/(30+31+30+31))=8,837元) 5 112年6月7日 至 113年12月2日 間之某日 次女之勞保生育補助(依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平均計算) 一筆 5萬5,000元 5萬5,000元 6 111年12月1日 至 112年12月31日 聲請人長女中低收入戶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依南投縣政府回函記載) 每月 500元 6,500元 (500元×13個月=6,500元) 7 112年6月7日 至 112年12月31日 聲請人次女中低收入戶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依南投縣政府回函記載) 每月 500元 3,500元 (500元×7個月=3,500元) 8 113年2月1日 至 113年12月2日 聲請人長女助學金 每半年 7,500元 1萬2,377元 (7,500元×2×((000-00-00-0)/366)=1萬2,377元 9 112年6月7日 至 113年12月2日 聲請人次女育兒津貼 每月 6,000元 11萬4,000元 (6,000元×19個月=11萬4,000元) 合計 59萬8,3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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