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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DV 清算事件(2026-06-11)

消費/小額 NTDV 2026-06-1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香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6月1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
    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5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865萬3,951元,曾於民國114年11月4日經本院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51號事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1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000
    元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予以說明,及陳報無債務人,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台中漢口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影本、
  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件為
    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9月2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4年11月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係由二名子女給付扶養費每人每
    月7,500元,合計每月1萬5,000元,並因與女兒同住,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無庸達到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1萬8,618元之標準,而以1萬5,000元作為聲請人
    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已足,有聲請人陳報狀說明、中央
    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在卷可查,
    應屬合理。
 ㈢聲請人名下有投資財產一筆,現值約1,800元,另有台中漢口
    路郵局存款約974元、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款約4,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存款0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1張(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中漢口
    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影本在卷可憑。
    而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961萬0,277元,有債權
    人所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
    財產情形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雖無餘額,然有
    存款4,974元、投資1,800元等有價值之財產可充清算財團,
    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