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2-12)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12
案號:消債清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琇琦
代 理 人 李思樟(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琇琦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
可。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琇琦自民國115年2月1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
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
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63
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61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於114年5月6日公告
編造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且系爭債權表未經聲請
人及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異議,而業已確定
等節,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61號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固已於114年6月19日
提出更生方案,惟依系爭債權表所示,債權人所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而有消
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5款不得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形,本院即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
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本院並已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
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使聲請人、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故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消債條例第65
條第1項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