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05)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5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月秀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月秀自民國115年1月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
    之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5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30萬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
    4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京城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已退休,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8,329元、勞
    保老年年金1萬1,269元及租屋補助3,840元,合計每月收入
    約2萬3,43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伙食費1萬元、
    房屋租賃7,000元、水、電及瓦斯費600元、交通費1,000元
    、電話費500元、醫療費1,000元、生活雜支3,400元,合計
    約2萬3,500元後已無餘額,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
    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財產增減變動表、清償計畫書、所有財產、收入與支出總
    額彙總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郵政存
    簿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
    金一覽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電費
    通知單影本、氣費通知單影本、水費通知單影本、電話費通
    知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5月1日北院信114司執
    公94691字第1144114536號執行命令影本、親屬系統表、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
    保記錄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前於民國114年6月9日與
    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京城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
    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
    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已退休,現領取低收入戶補助8,329元、勞保老
    年年金1萬1,269元及租屋補助3,84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2萬
    3,438元,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並
    有南投縣政府114年9月10日府授社助字第1140205579號函在
    卷可查,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伙食
    費1萬元、房屋租賃7,000元、水、電及瓦斯費600元、交通
    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醫療費1,000元、生活雜支3,400
    元,合計約2萬3,5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電費通知
    單影本、氣費通知單影本、水費通知單影本、電話費通知單
    影本在卷可查,又伙食費1萬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1,
    000元、生活雜支費3,400元部分,未經聲請人予以證明,且
    其等數額尚屬偏高,故本院暫以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
    出計算依據,應屬妥適。聲請人名下有位於臺南市之土地,
    土地公告現值約為18萬7,880元,另有西元1993年機車一台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解約金約為0元、42萬6,46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約為107萬0,571元)
    、郵局存款約196元,合計約168萬5,111元之財產外,別無
    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郵政存
    簿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
    金一覽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
    卷可查。
 ㈣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約為332萬8,347元,而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無從清償上開債務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
    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並有
    土地1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共2張,合計約168萬4,915元價值之財產可充
    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