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2-24)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24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密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密枝自民國115年2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
    之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5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312萬7,07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4年5
    月21日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事件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4,03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戶籍謄本影本、勞(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608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147800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983號、1
    14年度司執字第22146號執行命令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
    戶價值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草屯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草屯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4月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年
    5月2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
    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癌症、膝蓋損傷而無就業,現每月領取1
    萬4,036元勞保老年給付,有聲請人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年金專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
    可查,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8,618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
    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應屬
    合理。
 ㈢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
    (保單解約金約7萬7,163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3張(保單解約金分別約18萬2,988元、7,096元、6,710
    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305元、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55元、草屯郵局存款645元、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411元、草屯鎮農會存款179元、西
    元201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
    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上開
    郵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而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
    權總額為762萬0,137元,有債權人所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
    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雖無餘額,然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3張、存款3,095元,合計約為27萬7,052元價值
    之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