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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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奕朋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
每月20萬元以下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318萬0,579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4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每月收入約為2萬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618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後,雖有餘額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
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
執照影本、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
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7月29日前,擔任「草艾夾日記選物販賣屋」
獨資商號負責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6月20日起至1
09年7月29日止)之營業額平均計算為8萬3,500元;另有經
營YOUTUBE頻道獲取營業額,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6月
20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之營業額平均計算低於20萬元,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5年3月26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5200
4062號函及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外匯綜合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堪認其營業額每月為20萬
元以下,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4年7月2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㈢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7,00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
開資料,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000元,尚
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包含膳食及雜支費1萬2,
631元、交通費500元、健保費800元、國民年金1,000元、手
機電信費799元、水費3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800元、
機車牌照稅、強制險、保修費等費用288元,合計為1萬8,61
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等同於11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應
屬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支出約4
,000元,合計為8,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
部分,低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
,618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9,309元,合計
為1萬8,618元,惟聲請人陳明係因收入減少,無力負擔前開
數額,故與配偶約定由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不
足部分由配偶支應,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
,是聲請人所主張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000元
,尚屬妥適。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尚有
餘額約為382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㈣聲請人名下所有之西元201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西元201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已於114年5月16日、114年5月1日讓渡權利予民間
債權人吳岳燐,讓渡所得至少為20萬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在卷
可參,聲請人上開行為,是否有害於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而有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有待更
生執行程序中予以認定;另外,聲請人另有郵局存款1,886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台幣10元、外幣美金23.6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9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元、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19元,人壽保險財產則均已失效,合計為2,
673元,有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南投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
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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