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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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美鈴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友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美鈴自民國115年4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債務總額約150萬0,558元,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
3萬4,21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父
母扶養費各3,5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
,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存
摺交易明細影本、手機翻拍健康存摺APP之健保個人投保記
錄、親屬系統表、115年2月薪資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3月2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
年7月2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逢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為3
萬4,211元,有115年2月薪資單在卷可參,堪屬信實;惟依
聲請人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顯示
,聲請人於112年、114年1月間均領有2至3筆薪資收入,且
依聲請人之111、112、113年度薪資所得額各為43萬2,750元
(平均每月為3萬6,063元)、46萬1,860元(平均每月為3萬
8,488元)、46萬6,987元(平均每月為3萬8,916元),加以
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薪資數
額亦有時常調整之情形,最近一次調整在114年4月1日,投
保薪資為3萬8,200元,則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應另有其
他經常性給付薪資得以加計;然再考量聲請人所領取之其他
薪資給付,現仍無從確認為經常性給付之性質,及聲請人提
出之115年2月薪資單顯示,聲請人當月受有無薪假8小時之
情形而有減薪,均顯示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薪資之多寡,仍受
任職公司之影響,倘有無薪假情形發生,即有薪資之減損,
故本院依聲請人之115年2月薪資單,暫以每月3萬4,211元作
為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數額,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就是
否經常性領取其他薪資給付部分,應就實際薪資收入情形再
行陳報並調整聲請更生前2年至今之每月收入數額。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618元,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數額,等同於115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與兄弟姊妹1人共同扶養父母,聲請人因此每月
需支出父母扶養費各約3,500元等語。查聲請人父母為34年
、40年生,已屆退休年齡,無工作所得收入,僅分別領取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僅聲請人父親名下有現
住房屋及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
扶養,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另有一名子女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二親等資料
、聲請人父母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健保投保情形查詢、113
年度財產、所得情形查詢結果及南投縣政府115年3月30日府
授社助字第115006860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如以115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
聲請人父母之必要生活支出計算基準,扣除聲請人父母各領
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按扶養義務人人
數2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各為5,145元、5,14
4元【計算式:(1萬8,618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收入8,
329元)÷2人≒5,144.5元】,合計為1萬0,289元,與聲請人
陳報實際負擔之父母扶養費各3,500元,合計為7,000元相比
,後者為低,應屬合理,故本院暫以7,000元作為聲請人負
擔父母扶養費之數額,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得就扶養
費支出變動再行調整。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4,211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1萬8,618元、父母扶養費約7,000元後,每月
尚有餘額約為8,593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西元201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2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
存款約528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
參,並有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清冊可查,除此之外,別無其他
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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