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9)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信凱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正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
    每月20萬元以下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合夥)、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及第三人普羅米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據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良京公司】陳報實際債權人為其)已知之債務總金額126
    萬1,94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
    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
    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85號前置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係自
    營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每月平均營業獲利
    5萬5,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040元,扣除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及子女扶養費9,308元後,仍有餘額。
    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之財產,已遭債權
    人創鉅合夥取回抵償,另聲請人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並無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1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價值各約2萬
    元,及零星存款外,已無其他財產,確無法清償債務,爰依
    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影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影本、貸款繳納
    網頁資料影本、債權人創鉅合夥存證信函影本、車輛貸款繳
    款期數頁面影本、第三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
    訪留函影本、世華銀行對帳單、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
    政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一覽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遭取回地面
    粉筆相片、114年1月至8月營業額月報表影本、中央健康保
    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南投縣竹山鎮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租屋補助發給匯款記錄影本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起自營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約5萬5,0
    00元,113年度之營業額資料已遺失,114年1至8月之營業營
    業額平均每月約10萬4,683元,低於每月20萬元,業據其提
    出114年1月至8月營業額月報表影本為憑,足認聲請人屬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4年7
    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要件,且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3項規
    定,以聲請人114年5月9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均
    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自營計程車,每月營業可收入為5萬5,000元
    ,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040元,惟聲請人所領取之租屋補
    助,應屬全戶人口平均所得之收入,聲請人全戶為4人(含
    聲請人、配偶、2名子女),故聲請人個人之租屋補助收入
    每月實為1,260元,每月平均收入總計為5萬6,260元。聲請
    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與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
    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相同,為1萬8
    ,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1萬8,618元),應屬
    適當。聲請人再陳報需扶養1名子女,每月依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扶養費支出為9,3
    08元,而聲請人所稱扶養之子女尚未成年,確需聲請人扶養
    ,惟該名子女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除按上開計算標準以1
    萬8,618元計算外,另需減除屬於其之租屋補助每月1,260元
    ,並以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扶養費支出為8,679元(計
    算式:【1萬8,618元-1,260元】÷2人=8,679元),聲請人陳
    報扶養費支出每月9,308元,應予酌減為8,679元,較屬適當
    。
 ㈣依據債權人合庫銀行陳報至114年8月28日止,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2萬0,492元、債權人世華銀行
    陳報至114年8月26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權額為5萬2,275元、債權人中信銀行於前置調解期間代理
    玉山銀行陳報至114年7月3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額為3萬3,353元、債權人中信銀行陳報至114
    年8月29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7
    萬7,016元、債權人良京公司陳報至114年8月27日止,其債
    權額為7萬8,326元、債權人富邦公司陳報至114年9月13日止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4萬5,014元、
    債權人創鉅合夥陳報至114年9月8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53萬0,683元,合計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83萬7,159元;另債權人和潤公
    司陳報至114年8月21日止,其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額為
    14萬3,912元、債權人合迪公司於前置調解時陳報至114年6
    月19日止,其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額為16萬1,323元,
    合計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額為30萬5,235元,總計聲請
    人負欠債務總額約為114萬2,394元。
 ㈤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
    之財產,已遭債權人創鉅合夥取回抵償,有聲請人陳報之車
    牌號碼:000-0000汽車遭取回地面粉筆相片及債權人創鉅合
    夥陳報狀可參,聲請人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陳報價格各約2萬元,所
    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並無價值準備金或解
    約金,復有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存款1,282元、中信銀行存款0
    元、郵政存款92元、玉山銀行存款63元,有聲請人陳報狀、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影本、世華銀行對帳單、中
    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政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可佐,堪予認定。
 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1名子
    女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
    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
    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
    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
    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
    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
    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