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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准民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仕杰即新月當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准民自民國115年3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
    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曾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王道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成立
    分88期、年利率10%、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按月清償6,615
    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同時積欠本件除相對人王道銀行
    以外之資產管理公司、民間當鋪之債務,聲請人僅勉力還款
    至114年4月止即因無力還款而毀諾。聲請人現積欠相對人債
    務總額約為118萬7,215元,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1,399元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父親扶養費每月
    6,20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應有不
    可歸責事由。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
    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親屬系統
    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聯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
    至12月薪資發放明細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1年間依消債條例規
    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王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以自111年7月
    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6,615元、分88期、年利率10%
    之條件成立前置協商。聲請人於申請前置協商前後,另有積
    欠如本件相對人王道銀行以外之債權人債務,致聲請人無法
    按期清償而毀諾等情,有聲請狀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2號裁定影本(含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可參,又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1,399元,扣除
    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父親扶養費6,206元後
    尚餘6,575元(計算式:31,399-18,618-6,206=6,575),已
    低於前置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且聲請人除有曾成立前置協
    商之債務外,尚有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仕杰即
    新月當鋪(即聲請人陳報之新月優質當鋪)、二十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應認
    其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堪認聲請人履行困難之情形實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聯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為3萬1,399元,有聯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至12月薪資
    發放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1,399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
    8,618元。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5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尚屬妥適
    。
  ⒊聲請人主張其需負擔父親扶養費,依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3人分擔,
    計算為6,20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父親扶養費用,等
    同於依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
    18元,按扶養義務人3人分擔計算之6,206元(計算式:18,6
    18÷3=6,206),應屬妥適。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1,399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父親扶養費6,206元,每月尚有餘
    額約6,575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西元2021年出廠、車牌號碼:BJR-9837號車輛1台(經
    聲請人及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由相對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拍賣),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五權分行存款85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單1張,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存款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除此
    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