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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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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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有朋即巫翊豪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巫有朋即巫翊豪自民國115年2月24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01萬7,394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26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約為2萬6,000元至2萬9,000元不等,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
及戶籍謄本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188號民
事裁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906號
執行命令影本、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58號執行命令影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網路銀行帳戶資
訊擷圖、埔里中心碑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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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表、114年5、6月份薪資袋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4月2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
年5月26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工地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6,
000元至2萬7,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114年5
、6月份薪資袋影本在卷可參,故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
資料,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尚屬
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8,618元等語。審
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7,882元,可
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西元2015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臺(聲
請人陳報已遭拖回),另有埔里中心碑郵局存款6元、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存款26元,有上開郵局、銀
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
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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