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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子洋  
代  理  人  張均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游佳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已知部分約44萬9,313元,
    其餘不詳),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
    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泰雅度假村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000
    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父親扶養費1,
    000元及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
    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及114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表影
    本、南投縣國姓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本院114年3月3
    日投院揚114司執義字第4233號執行命令影本、國民年金保
    險費繳款單影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影本、觀音新坡郵局
    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埔里分行
    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父親之觀音新坡郵局存款存
    摺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子女之國姓長流郵局存款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聲請人父親之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
    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曾於114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聯邦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
    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泰雅度假村(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000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114年1月
    至4月薪資明細表影本顯示,聲請人所陳報者為實領收入,
    且自114年4月起,每月薪資提高為3萬3,500元,又聲請人另
    陳報每月領取租屋補助(匯入聲請人子女之帳戶),每月收
    入4,480元,與每月薪資合計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實為3
    萬7,980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
    ,與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
    元相同,應屬可採。聲請人陳報其另需扶養父親及一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需各支出1,000元、5,000元,查聲請人
    父親為41年生,已逾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需受聲請人扶
    養,而聲請人父親現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5,167元,及其
    扶養義務人人數為3人(即聲請人、聲請人母親及兄長),
    則如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
    18元扣除國保老年年金每月5,167元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3
    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為4,484元(計算式:
    【18,618-5,167】÷3=4,484);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需受
    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子女現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補
    助2,197元(匯入聲請人郵局帳戶),及其扶養義務人人數
    為2人,如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萬8,618元扣除弱勢兒童少年生活補助2,197元,按扶養義務
    人人數2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8,211元(計
    算式:【18,618-2,197】÷2=8,211),是聲請人陳報每月支
    出父親扶養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低於上開金額
    ,尚屬妥適(於開始更生後得依支出情況再行調整)。是聲
    請人每月收入3萬7,98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618元、父親扶養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
    仍有餘額。
 ㈢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觀音新坡郵局存款約256元、彰化
    銀行埔里分行存款約22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觀音新坡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憑,除此之外,
    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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