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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2-24)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語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2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80萬4,350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20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1,97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5,625元及子女扶養費1萬8,618元、父母扶養費1萬2
    ,412元共5萬6,655元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及其受扶
    養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戶籍謄本影本、受扶養人游禮岳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受扶養人楊阿秀之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受扶養人陳○文之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含明細)、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95號支付命令影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3年健執字第00000000號
    執行命令影本、志泰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泰公司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影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
    人陳○瑄、陳○文學雜費及課後照顧費用收據影本、中投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
    費繳款書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影本、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
    新村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蘆竹大竹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車執照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3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
    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
    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原任職於志泰公司,於113年11月8日遭到資遣
    ,於113年12月至114年5月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
    給付每月約2萬1,976元,此外已無其他收入,有聲請人提出
    之志泰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勞(災)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含明細)、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新村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為證。又聲請人陳報現從事家庭代工,並將盡快找工
    作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至今之工作情形,暫
    以115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平
    均收入數額,較為妥適(聲請人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補
    充。)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5,625元(包含房屋
    租金分攤8,000元、伙食費1萬2,000元、收視費300元、交通
    費1,000元、水電費1,325元、生活雜支3,000元)等語,併
    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
    收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款書影本、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
    單影本以供參佐。審酌該數額高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其中伙食費之項目,依聲
    請人於補正狀所陳,其支出真實情形似為個人含家庭支出,
    即實際包含部分之子女扶養費用,故本院認為伙食費1萬2,0
    00元,應酌減為8,000元。是聲請人之個人必要費用2萬5,62
    5元,尚屬過高,惟考量聲請人之個人需求,本院認於酌減
    伙食費後,以2萬1,625元計算,方屬妥適。
 ⒊聲請人陳稱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陳○瑄、陳○文之扶養費用每
    人每月9,309元,合計為1萬8,618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
    陳報之子女扶養費,等同依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分擔後,再按
    受扶養人數2人計算之1萬8,618元(計算式:18,618÷2扶養
    義務人×2名受扶養人=18,618),尚屬妥適。
 ⒋聲請人另陳稱需與哥哥及姊姊共同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
    ,每月支出共1萬2,412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父母
    扶養費,等同依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3人分擔後,再按受扶養人數2
    人計算之1萬2,412元(計算式:18,618÷3扶養義務人×2名受
    扶養人=12,412),尚屬妥適。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5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2萬1,625元、子女扶養費1萬8,618元、父母
    扶養費1萬2,412元後,雖無餘額,然聲請人主張其願努力穩
    定工作增加收入,並撙節支出,每月清償1,000元,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
    可能。
 ㈢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
    下並無財產,另有西元201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現遭抵押)、蘆竹大竹郵局存款14元、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新村分行存款221元,有上開機車行
    車執照影本、郵局、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
    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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