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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7)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利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及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已無債權,下稱中信銀行)債務約154萬9,285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
    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實際居住於高雄市,並於
    向陽美學社任職,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
    ,59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2,400元及2名子女
    扶養費1萬8,000元後已無餘額,惟願撙節支出,提出分6年7
    2期、每月1,000元之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
    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聲
    請人配偶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之證明書
    影本、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情形之相片影
    本、113年9月至114年7月薪資袋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遭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取回之地面粉筆字跡相片、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34959號裁定影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分期付款債
    務繳款情形影本、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影
    本、遠傳電信114年1月綜合帳單影本、台灣大哥大114年1月
    帳單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中信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
    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國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
    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曾
    於114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
    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7號卷宗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
    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4,590元,包含於向陽美
    學社任職之薪資收入每月2萬9,590元及租屋補助每月5,000
    元,有聲請人工作情形之相片影本、113年9月至114年7月薪
    資袋影本及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應屬妥適。聲請人陳報
    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有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
    話費1,400元、房屋租賃費8,000元及生活雜支3,000元,合
    計約為2萬2,400元,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遠傳電信114
    年1月綜合帳單影本、台灣大哥大114年1月帳單影本附卷可
    查,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固高於其居
    住之高雄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48
    元,惟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遠傳電信114年1月綜合
    帳單影本、台灣大哥大114年1月帳單影本以證明其確實有房
    屋租賃每月8,000元、電話費每月1,400元之支出,且其主張
    之膳食費每月9,000元、交通費每月1,000元均屬合理,而生
    活雜支費用每月3,000元雖屬稍高,惟聲請人業已陳報願再
    撙節支出,使每月得結餘1,000元用以清償債務,故暫以每
    月2萬2,400元作為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於更生執行程序
    中得再調整)。聲請人陳報其配偶現入監服刑,聲請人將2
    名子女交由配偶父母扶養,聲請人則需每月支付扶養費每人
    9,000元,合計有1萬8,000元之扶養費支出。查聲請人子女
    均尚未成年,需受聲請人扶養,及其扶養義務人人數為2人
    ,如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
    18元,扣除聲請人陳報其代子女領取兒少扶助每人每月2,19
    7元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每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為8,210元、8,211元,再以2名子女計算為1萬6,42
    1元(計算式:【1萬8,618元-2197元】÷2名扶養義務人×2名
    子女=1萬6,421元),是聲請人陳報每月需支出2名子女扶養
    費1萬8,000元,高於上開金額,應予酌減。是聲請人每月收
    入3萬4,59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400元、
    子女扶養費1萬6,421元後,雖無餘額,然聲請人自陳願按72
    期、每月給付1,000元之更生方案履行,本院復審酌聲請人
    為00年0月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得
    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西元2021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遭相對
    人裕融公司取回拍定並抵付部分債務,已非聲請人財產,另
    聲請人陳報有國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約5元、玉山銀行員林
    分行存款餘額不明、中信銀行員林分行存款約39元、大村郵
    局存款約85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遭相對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取回之地面粉筆字跡相片、中信銀行員林分行
    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行車
    執照影本、國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玉山
    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陳報狀說明及相對人
    裕融公司陳報狀說明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原為要保人之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身醫療保險,已於113年11月12日
    變更為其父親賴森欽,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
    單明細表在卷可查,惟因該保單並無任何解約金或保單價值
    準備金,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於
    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認定,而聲請人投保於安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聲請人均
    為被保險人,亦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憑,該等保單尚非屬聲請人之財產;除
    此之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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